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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就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檢察官並依被告表示之上開刑度,向本院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影響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附於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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