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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09號偵查卷內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甲○○」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7年7 月4 日刑紋字第097021253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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