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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9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212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增列「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行車事故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⑴被告於97年7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 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9-21 頁、第48頁);
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發現其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駕駛車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而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致被害人甲○○受傷呈認知能力、記憶力減損之難治重傷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52萬元予被害人,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之品行、智識、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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