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簡,201,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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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緝字第9 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部分規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暨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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