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簡,203,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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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本案(97年度交易字第268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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