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炯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0頁)。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檢察官當庭依被告前開表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之年輕生命輕易斷送,家屬哀慟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本案被害人騎駛機車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上開表示所為求刑,尚稱允洽,爰處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被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駕駛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本院97年7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賠償金(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已對其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且建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