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簡上,22,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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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96年度交簡字第46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2966-MT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縣瑞芳鎮○○路3 巷2 之2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途經通河西街2 段45號前,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擦撞路旁電桿,繼而彈至對向車道,撞及由黃石松所騎乘車牌號碼AUC-355 號重型機車,造成黃石松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左肩及左手指擦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另以96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6分測試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石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67至69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該條文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是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後,即不得再科以行政罰,若認酒後駕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而不構成公共危險罪,則僅科以行政裁罰,而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下60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亦即酒後駕車,酒測值低情節輕微者適用行政罰,酒測值高情節較重(即不能安全駕駛者),適用刑法處斷,若情節較重者,依刑法處罰之結果,反較情節輕者依行政罰裁罰為輕,即不符比例原則。

查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若易科罰金僅需繳交20000元,僅較行政罰鍰之最低罰稍高,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其精神意識狀態、自我行為控制能力於臨床上均顯著降低,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行為具高度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性,原審量處拘役20日,罪刑難謂相稱,亦不符比例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依其酒醉程度,相形之下,較一般酒後駕車涉犯本罪情形嚴重,且因醉酒駕車肇生交通事故,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行為仍忽視一般交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而肇事後所生社會成本更已逾原審判決易科罰金後之金額,原審量刑顯然失衡,難謂妥適等語,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亦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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