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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7年3 月19日97年度湖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8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號為IA-1978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03 號前,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撞及同向行駛於右側之由乙○○所騎乘車號為AYK-431 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左腰、左膝挫傷及下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乙○○因騎乘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其所提出之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96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建喜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㈠被告甲○○所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漏未認定,容有未洽;
㈡被告甲○○於本院97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2000 元,亦有該此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是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乙○○受傷,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於犯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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