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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8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擆男 19歲(民國77年8 月26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 月11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90617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8906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V2-13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與廣州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1,2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受舉發時間,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伊從遠處即見1 名員警停在行人穿越道中間偏左方向,伊即刻意放慢速度右轉,轉彎時行人並未在伊面前,甚至有一段距離,伊並未停下就直接轉彎,之後便被員警攔下,伊質以法規僅規定禮讓行人,但行人在伊右轉彎時並未在伊面前,再者,法規亦未明文規定,只要有行人在穿越道上就需停車,等待行人全數通過後,再行右轉,政府並未宣導此條規範,導致對此規範既無概念,也不清楚,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V2-13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廣州街交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8906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詰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員警乙○○到庭結證稱:(手繪現場圖)當時我騎警用機車在等紅燈,是在異議人後方大約3 、4 部車子的位置,綠燈時大家一起前進,我看到異議人重型機車行駛方向是往北要右轉廣州街,廣州街口是雙向車道,每個方向只有1 車道,當時路口兩側有行人約6 、7 人要穿越,因為隔壁是和平醫院,看診的人蠻多的,我看到異議人從行人中穿越沒有停車,我認定違規,所以就鳴喇叭,在異議人騎行人穿越道之後,已經快到下一個路口即快到延平南路與廣州街路口,才將異議人攔停,我跟異議人表示他是應該要停下來,因為行人有優先路權,異議人表示他當時趕時間所以沒有停下來;
異議人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有的已經走過異議人前方,有的還沒有走過,我在後面看到的情形是異議人從一群行人中間穿越,是鑽空檔過去,當時異議人的右邊即南往北方向的行人,已經有人穿越馬路了,當時行人穿越道兩邊即南往北方向及北往南方向,都已經有行人在穿越馬路了,以異議人當時的舉止,我認為有影響到行人穿越的安全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
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19年,又證人目擊違規之處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頗近,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質以:法規僅規定禮讓行人,但行人在伊右轉彎時並未在伊面前,再者,法規亦未明文規定,只要有行人在穿越道上就需停車,等待行人全數通過後,再行右轉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換言之,只要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本件異議人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如上,員警舉發以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違規,並無違誤。
㈣綜上,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核無可採,其確係於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前提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進而違規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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