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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40-Z9D0006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20日凌晨0 時32分許,駕駛車號9555-EK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8 點9 公里處,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並扣繳駕照。
又異議人另於96年11月24日16時8 分許,駕駛車號8880-RG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29點7 公里處,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並扣繳駕照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2月14日已針對罰單送達之住址現非其本人居住處所提出申訴,但之後的罰單卻仍然寄送至本人未居住之地址。
且伊於95年6 月15日換發新駕照時,監理所並未告知其有罰單40-ZBA039882號未繳清,並於95年8 月4 日註銷伊的駕照。
而後於96年9 月20日違規遭警攔停舉發違規超速時亦未告知其駕照註銷之事,且在事後才舉發駕照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罰單。
又於96年11月24日遭警攔停舉發駕照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並予告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本條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要件。
四、經查異議人雖曾因於94年12月4 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號6W -779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03.3 公里,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 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自95年7 月2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5年8 月3 日繳送,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8 月4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6 月19日北監自裁字裁40-ZBA039882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惟按:㈠「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1 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 個月,不足1 千元者,以1 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 個月;
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
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
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㈣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
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 月1 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多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㈤據上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6 月19日北監自裁字裁40-ZBA039882號裁決書行政處分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罰鍰新臺幣6,000 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包括自95年8 月4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換言之,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
五、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之舉發,認定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非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述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可議,本院爰依法將之均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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