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1589,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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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宏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周宏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7月23日19時4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瑞光路358 巷旁人行道,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之機車停放的位置,縱內湖分局已來函道歉,從原本的瑞光路583巷,更正為瑞光路358巷,但本人機車實為停放在瑞光路356 號,故違規停放地點更正事項仍屬錯誤,且本人被舉發路段,並無設置相關禁止停車之告示,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7年7 月23日19時4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人行道上,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G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員警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證,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機車停放地點實為瑞光路356號云云。惟查,原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舉發地點誤植為瑞光路「583」巷旁人行道,嗣後更正為瑞光路「358」巷旁人行道,此有97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97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6253800 號書函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然異議人停放機車地點是否為原處分機關更正後之瑞光路358 巷旁人行道,審究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及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機車停放地點實為瑞光路356 號右側,屬於358 巷旁人行道上無疑,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異議人雖又辯稱,違規路段並無設置相關禁止停車之告示云云。

惟按異議人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知之甚詳,故異議人之機車停放位置既為人行道上,且該人行道復未劃設機車停車格,從而異議人對於該人行道不得停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舉發路段之人行道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9 月2 日上開函敘甚詳,且有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尤宗坤於98年2 月20日到庭結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之情事,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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