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163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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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39至16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CG0000000號、40-CG0000000 號)及97年10月3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DW-2717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2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93年4 月24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93年8 月6 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等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現場舉發及臺北縣交通警察大隊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40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0,800元、2,400 元及1,800 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93年3 月10日將前揭車輛出賣予汽車鄭汽車廣場之老闆丙○○,並約定將該車輛報廢,且異議人於同日另以28萬元購買車號為L4-7031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93年3 月11日交付車款完成辦理過戶事宜。
前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情事皆發生於其出售車輛後,異議人當無庸對此負責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0日所為處分部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即於93年12月12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
⑴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原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修正後之條文則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之送達方式移列至同條項第2款,並修正為:「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為若受處分人非該當場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一律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而不得由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代收,考其立法緣由,係量酌為合法送達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及車主之周延修法,故在上開裁罰基準修正後,倘若屬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案件,應由舉發機關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始能謂送達合法。
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再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明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
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裁罰基準就法規之定性上係屬程序法,若受處分人向司法機關提起聲明異議前,仍屬行政機關『處理程序』進行中,若屬程序法之裁罰基準有法規變更情形,原處分機關仍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⑵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前揭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已於97年11月5 日聲明異議,已於95年7 月1 日裁罰基準修正後,自應依修正後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為送達程序合法。
雖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0日所據以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 00000000 號)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已由駕駛人乙○○簽收,然該「使用註銷號牌」之違規行為處罰對象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該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始為合法。
然遍查全卷,原舉發單位並無另就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送達資料,且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送前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查明後逕復本院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98年2 月19日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0295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舉發資料,亦僅有由駕駛人乙○○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即無從認定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至異議人處,足資證明處分機關僅將舉發單當場交予駕駛人,而未將舉發單送達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應送達於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無從依該通知單所示應到案日期前認有疑義時辦理歸責事宜,是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處分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㈡另關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監自裁字第40-CG0000000號及40-CG0000000號,即於93年4 月24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於93年8 月6 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20公里以上等違規)部分:⑴查前揭裁罰基準已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修正後之條文則將逕行舉發案件之送達方式,移列至同條項第4款,並修正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特別強調(即由「車主姓名或地址」修正為「車主姓名及地址」)應查明車主地址,不可僅查明車主姓名,考其立法緣由,係量酌為合法送達通知單予車主之周延修法,故在上開規定修正後,倘若屬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查明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始能謂送達合法。
且參諸前揭說明,前揭裁罰基準係屬程序法,若受處分人向司法機關提起聲明異議前,仍屬行政機關『處理程序』進行中,若屬程序法之裁罰基準有法規變更情形,原處分機關仍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本件異議人就前揭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監自裁字第40-CG0000000號及40-CG0000000號)已於97年11月5 日聲明異議,已屬95年7 月1 日裁罰基準修正後,自應依修正後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等規定,應由舉發機關查明被通知人之地址並為送達後,始為合法。
⑵又前揭於93年4 月24日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於93 年8月6 日另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20公里以上等違規行為,均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舉發單位查明車主地址為送達,方屬合法送達。經查:
①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單號為CG0000000 號及CG0000000 號),各曾於93年8 月13日、93年10月29日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至異議人之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143 巷22號2 樓處所,因未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郵政機關,後因寄存郵政機關滿3 個月退件,而由原舉發單位各於94年3 月1 日、94年6 月21日各以8473、8740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予原處分機關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17165號函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查,當可徵斯時異議人並未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143 巷22號2樓,且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亦未詳查車主即異議人地址後,再行送達前揭2紙舉發通知單等事實,均屬明確。
②另異議人所稱之其前揭車輛已於93年3 月10日出賣予丙○○,且於同日另購買車號為L4-7031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3年3 月11日交付車款完成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切結)契約書2 紙附卷可查,觀諸該契約書2 份,其訂立日期均相同,且前揭DW-2717 號自用小客車之買方即異議人所稱之丙○○,亦為該L4-7031 號自用小客車之賣方,況該車號為L4-7031 號之自用小客車曾於93年3 月11日過戶予異議人等情,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12月31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6301100 號函及其檢附之L4-7031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原車主裕發五金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前揭汽車買賣(切結)契約書及L4-7031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開文書中之異議人地址均載為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472 巷24號,顯見異議人所稱因未居住該水源街1 段143 巷22號2 樓之地址而未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等情,應為屬實。
③異議人既未收受前揭2 紙舉發通知單,即無從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上開違規應歸責他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即不得依該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條之2第4項,逕行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對象,是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處分即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均未予詳查本件之3 紙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40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10,800元、2,400 元及1,800 元之罰鍰及並扣繳牌照,於法均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自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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