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1664,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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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6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ZB0000000號、第40-AD0000000號、第40-AC0000000號、第4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臺北市○○○○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ZB0000000號、第40-AC0000000號、第40-AC0000000號處分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4 月6 日13時21分許,行經國1 公路北上115 公里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

又分別於92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在承德路6 段加油站前、92年10月22日11時8 分許在至善路1 段往西處、92年10月22日13時49分許在重慶北路4 段49巷口處,有違反同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分別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期日前陳述意見,並逾越應到案期日達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爰依上開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2,200 元、2,200 元、2,2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行為均係於92年間所為,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11月3 日始將前開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顯已逾執行5 年時效,應屬裁決處分無效,且基於「一次裁罰」、「一罪不二罰」原則,應撤銷原處分改以不罰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裁罰權時效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同法第45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件異議人之4 次違規行為,皆係分別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92年4 月6 日、92年10月28日及92年10月22日,而於該法施行後始行裁處,且查無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除外情形,依前揭同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法施行日即95年2月5 日起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4 張裁決書,皆係於97年10月14日對於異議人為裁決處分,並未逾前述裁處權時效期間,自屬適法,此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

不能當面送達於本人或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4條亦規定甚明。

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逕行舉發而科處罰鍰之處分,既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項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前開規定,行政機關並須以通知單之書面為之,是此種以書面為之之行政處分自須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始對外發生效力。

㈢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ZB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部分:⒈本件車號EY-6322 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4 月6 日13時21分許,在國1 公路115 公里處,為警逕行舉發「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於92年4 月16日以造橋郵局大宗掛號32870號郵寄異議人即車主甲○○,送達地址載明為「臺北縣淡水鎮○○街23號」,核與異議人異議狀所陳住址無誤,惟郵局因無法投遞退回,原舉發單位另於92年5 月16日以造橋郵局大宗掛號32870 號再次郵寄異議人,並將該舉發單暨採證照片寄存於上開住址之郵局(經查該址所在之郵局為水碓郵局),然郵局無法提供送達證明。

再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因原舉發單位電腦系統(軟體)更新後,無法讀取舊有資料,以致未能提供存根聯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3 月23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661號函暨檢附之大宗函件掛號聯2 份、採證照片1張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是可知,因水碓郵局之作業程序未能將上開資料保存迄今,致本院無法查知舉發通知單是否確有依法寄存,且該大宗函件掛號聯僅能證明原舉發單位有將舉發單寄予異議人之事實,未能證明該函件確有合法寄存送達,本院自難僅憑此遽認原舉發單位已將上揭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應就異議人有利之推定,推認原舉發單位未將上揭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與首揭寄存送達要件未符,則本案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尚難認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日期,本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舉發單位另行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惟本件違規迄今已近6 年,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已不覆存在,若要求原舉發單位再為寄送顯有困難,亦與行政法上之效能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悖,自應由本院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始為妥適。

㈣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AC0000000號、第40-AC0000000 號裁決書所載部分:⒈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第AC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大宗函件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上開地址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2年12月31日將該2 張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之水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各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4 月1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6661300 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大宗函件掛號聯、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寄存送達當日即92年12月31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本件車號EY-6322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2年10月22日11時8 分許、13時49分許,在至善路一段(往西)處,為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及在重慶北路四段49巷口(往南)處,為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第AC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惟上開違規事實為員警依採證相片2 張為據逕行舉發,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該2 張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8年3 月27日以北市警分交字第09830783600 號函覆:「經查違規照片已隨違規通知單郵寄,本2 件違規時間為92年10月,底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本分局未保留該底片,致無法再提供照片」等語,本件既非員警當場舉發之案件,該2 張採證照片業已無存,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本院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究否有如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行為,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北監自裁字第40-AC0000000號、第40-AC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㈤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AD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部分:⒈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大宗函件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上開地址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2年12月3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之水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各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 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66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大宗函件掛號聯、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寄存送達當日即92年12月31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本件車號EY-6322 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在承德路六段加油站前(往北投)處,為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

細觀該採證照片,其上清楚載有車牌號碼、日期時間、地點、速限、車速等資料,堪認無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超過速限11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件雖係於92年所為之舉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前於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 號令修正公布,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之裁罰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故仍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為適用。

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並未否認其為上揭時地違規之自小客車駕駛人,且亦未於應到案期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於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未當。

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經異議且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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