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179,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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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9 號交通事件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經抗告人親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依法應於5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又抗告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4 月12日前為之,惟因97年4 月12日為星期六為休假日,故本件聲請至遲應於97年4 月14日前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7年4 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可憑,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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