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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台幣(下同)3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28日凌晨1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7Z-182 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及三民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先不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而逕右轉忠孝路行駛,其上開違規行為,經在場值勤員警指示並制止,惟異議人復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紅燈右轉(右轉忠孝路)」、「經攔查不停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 元及3,000 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且伊申請原舉發單位提出本件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詎原舉發單位竟覆以本件係逕行舉發,無須檢附照片,而本件僅憑員警目擊記下車號後舉發,員警是否有舉發錯誤之虞,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蔡明哲到庭結證在案,並繪製現場圖附卷為憑,細繹其證詞:證人蔡明哲與同為前揭派出所之員警潘宗麟於案發當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40巷口執行職務,距離異議人紅燈右轉的交岔路口不到20公尺,2 人均目擊異議人違規,遂由證人蔡明哲在稽查位置吹哨攔停,當時為凌晨1 時許,燈光清晰,路上只有異議人一輛機車行駛,員警不可能將他人之違規誤認係異議人,異議人也不可能誤認員警攔停動作,經攔停不停後,與潘宗麟確認車牌號碼,才填製罰單。
因案發當時為黑夜,其等填製罰單前,猶唯恐車牌「P7Z-182 」係「P72-182 」之誤,曾先查詢列印車籍資料比對,確認車牌號碼「
P7Z-182 」之重型機車為光陽牌黑色,與其等所目擊者相同,始填單開罰等節(見本院97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內容詳實,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蔡明哲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蔡明哲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雖證人蔡明哲稱當時駕駛機車違規者為男性,與異議人性別不符,但異議人年為31歲、身高165 公分、體重75公斤,騎機車戴安全帽等情,業據異議人自陳在案(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異議人雖為女性,但衡其身高體重與一般中壯年男性無異,尤其於深夜中,又頭戴安全帽,誤認為男性,非無可能,此尚不足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尤其,證人蔡明哲於本院開庭之際,明知異議人為女性,仍證稱其舉發違規之際判斷機車騎士為男性,毫無諉飾乙節以觀,益徵證人蔡明哲證詞之可信性。
參以本件案發當時為凌晨1 時許,燈光充足,僅異議人一輛機車行駛於路中,證人蔡明哲距離異議人紅燈右轉之路口約20公尺,均據說明如前,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
再者,證人蔡明哲目睹異議人紅燈右轉違規後,即在異議人前方吹哨攔停,當時既僅異議人一輛機車於路上行駛,異議人當可清楚看見證人攔停之動作無訛。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本案並無採證照片或錄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可佐置辯。
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
查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復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均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及3,000 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 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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