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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1、1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㈠97年1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GQF-125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街與文化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由文化路闖紅燈左轉往新生街方向行駛,為該路口執勤員警尾隨攔查,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於97年1 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㈡97年1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於上開時地(裁決書誤違規地為中山路及原德路口)發現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即攔停稽查,惟異議人竟拒絕稽查受檢並棄車逃逸,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97年1 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係騎車由新生街10-28 巷口檳榔攤旁等候對面綠燈才往新生街方向行駛,並不是員警說的由文化路闖紅燈左轉至新生路,此外員警是站在三民街號誌旁執勤,該處與新生街10-28 巷口是併排之路面,員警所站之處無法看清新生街10-28 巷,故不知異議人之車是等候在新生街10-28 巷,再從該巷口出來。
另異議人遭警攔下後,即在該處與員警理論,並無逃逸,惟該員警竟一口咬定異議人違規,並稱不服可申訴云云,員警執勤態度,難讓異議人接受,為此聲明異議。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前述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
經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6年11月10日時伊任職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當天伊在文化路、新生街、三民街口值勤,該處文化路之一邊為新生街,另邊為三民街,在文化路快到三民街時有一條伊不知名之小巷道,該巷道靠近三民街處有一個檳榔攤,斯時伊站在該路口三民街的斜坡執行職務,伊確實看到異議人從文化路紅燈左轉新生街,並不是從異議人所稱之巷道騎機車至新生街,因該處很多人紅燈左轉,伊值勤之目的就是抓闖紅燈之車輛,所以當文化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伊即一直注意該處之車輛,伊確定異議人是從文化路紅燈左轉至新生街。
伊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左轉時,就吹哨子並過去攔下異議人,告知異議人紅燈左轉,異議人口氣不好地說其無紅燈左轉云云,伊即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拒絕,後來異議人即將機車丟在現場離去等語,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虛構事實誣指異議人之理,又證人乙○○是日在該路口執勤之目的即是要舉發紅燈左轉之車輛,是其稱在文化路之號誌變為紅燈時即一直注視文化路之車輛,應可採信。
證人乙○○既一直注視文化路之車輛有無闖紅燈,是其應無誤看之虞,其所述應可採信。
雖異議人辯稱:乙○○站在三民街的斜坡處舉發,該處有牆和樹木,乙○○根本看不到新生街10-28 巷之情形,而不知伊自新生街10-28 巷騎至新生街云云,然查乙○○所站之位置可清楚看到文化路之車輛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又細酌異議人於本院就證人乙○○所提照片指稱擋住乙○○視線之牆壁和路樹,其指稱之路樹高度甚低,亦不濃密,於該張照片亦未見異議人指稱之牆壁,而該照片所有之護欄高度甚矮,是異議人以該路樹及牆壁擋住乙○○之視線云云,尚難採信。
又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遭警員乙○○攔下要其出示證件,其即與之理論,並離開現場乙情,亦不爭執。
依上,堪信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左轉,及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訛。
至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該處檳榔攤之老闆謝進興,以證明其係自新生街10-28 巷至新生路,惟異議人並未陳報謝進興之住居所供本院傳喚,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無傳喚證人謝進興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97年1 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惟查警員乙○○發現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時,吹哨制止及攔查異議人時,異議人即停車,是異議人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其所為自與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侔,難以該條裁罰,異議人於經警攔查停下後,在警員乙○○要求出示證件時,異議人拒絕,並將機車丟在現場離去之違規行為,應係違反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97年1 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即有未洽,且本件違規地點為臺北縣淡水鎮○○路及新生街口,原處分誤為中山路及原德路口亦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裁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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