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212,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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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W4849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號9555-EK 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3 段20-1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罰鍰900 元、9,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2月14日將車輛賣出時,曾查詢伊所有交通違規紀錄,並繳清所有罰鍰後完成過戶手續,當時監理機關並未告知伊有罰單未繳納之紀錄,嗣於96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8 分許,伊駕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29.7公里處遭警攔檢時,始經警告知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已因罰單40-ZBA039882號未繳清,而於95年8 月4 日遭逕行註銷。
伊已就上開裁決於96年12月26日提起申訴,惟又因工作需要開車,又於97年1 月2 日15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20-1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兩項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因對上開交通違規舉發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撤銷不罰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本條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要件。
⒉經查異議人雖曾因於94年12月4 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號6W-779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03. 3公里,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 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自95年7 月2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5年8 月3 日繳送,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8 月4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6 月19日北監自裁字裁40-ZBA039882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惟按:⑴「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⑵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⑶再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1 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 個月,不足1 千元者,以1 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 個月;
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
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則。
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⑷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
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 月1 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多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⑸據上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6 月19日北監自裁字裁40-ZBA039882號裁決書行政處分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罰鍰新臺幣6,000 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包括自95年8 月4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換言之,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
⒊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之舉發,認定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非有據。
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述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本院爰依法將之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㈡違規臨時停車部分:
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於97年1 月2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號9555-EK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3 段20-1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坦認「因工作需要開車,於97年1 月2 日遭警開罰無照舉發」等語,僅爭執本件裁決書有關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部分,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900 元即無不合,異議人就違規禁止臨時停車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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