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214,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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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B1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71-RR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市○○道與館前路路口,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口違規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警舉發「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因現場之交通標誌並未加文字說明,在違規路段路口有二線同方向之車道,並有紐澤西護欄做分隔,容易被誤解為不可迴轉至左方相鄰同向車道,另異議人之行為應為左轉而非迴轉,並附有照片做說明,則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71-RR 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市○○道與館前路路口時,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B15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12月7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2688300 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次查本件違規地點於車道中間紐澤西護欄旁,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牌,此有異議人提供之照片3 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在前揭違規地點迴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自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再按道路上設置之禁止迴車標誌,乃是對於可得確定之用路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一般處分於公告日起即為送達並發生效力,此種標誌一經設置、公告,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而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專業判斷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

況前揭禁止迴轉標誌,設於兩同向車道中間,其下未加任文字說明,即表示行駛於該路段之所有同向車道車輛皆應遵守該標誌之指示,此見前揭違規地點照片3張即明,異議人空言指摘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設置有所不明,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另異議人所言其行為應為左轉而非迴轉,蓋「迴車」時必須左轉再左轉,是「迴轉」應係指左轉再左轉之行為,依異議人所提供之行車路線照片以觀,異議人確有兩次左轉之事實,是異議人所為,自屬「迴車」行為無誤,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不諳交通法規,誤解法令所致,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 元之罰鍰,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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