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216,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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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7280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BID-33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8 月8 日上午9 時15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17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機車停放在畫有機車停車格標線的停車格內,且其停車處所並不影響行人用路權益與安全。

況依舉發照片所示,該處並未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等標示供駕駛人遵循辨識,伊並無違規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即明。

四、查異議人所有車號BID-338 號重型機車於96年8 月8 日上午9 時15分許,停放在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5 段17號騎樓人行道上,且駕駛人不在場,而有當場不能舉發之情形,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拍照採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等事實,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4 月14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1855600 號函檢送之原採證照片1 幀、禁停標誌牌10幀、違停現場簡圖1 件附卷可憑,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異議人被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在臺北市○○○路○ 段17號,依據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5 月3 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2140600 號函稱:「南京東路4 、5 段兩側騎樓、人行道(北側自南京東路4 段75巷至南京東路5 段123 巷;

南側自南京東路4 段52巷至南京東路5 段66巷)實施禁停管制一節…同意…公告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管制措施…,並自96年5月4 日開始起正式實施」,另參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4月14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1855600 號函所附現場簡圖、編號H 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第31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該處所於異議人被舉發違規停車之96年8 月8 日上午9 時15分許時,確屬禁止停車之路段,且在騎樓樑柱上貼有明顯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一般人僅須稍加注意,即能發覺。

更何況臺北市○○○路5 段1 號至61號間,共有10個相類甚至相同之標誌,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異議人行經該路段,如非重大疏忽,豈會未發覺禁止停車標誌?是異議人辯稱依舉發照片所示,該處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云云,尚無法動搖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被舉發之地點,固有白色漆線殘跡,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惟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此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是以辨別車輛停放線,除以白實線判別外,另須察看該白實線是否足以形成一定之位置及範圍。

一般而言,如已形成一個ㄇ字型,即無疑義。

倘若在某區域內,存在一條白實線,但並未形成一定範圍,無法據以辨識停車之位置,一般人遇此應不致於有所誤認,該白色實線即難認係車輛停放線。

本件異議人被舉發之地點,地上之白實線係由白色殘漆構成,僅成一直線,並未形定一定之範圍,與位置格線有明顯之差別,一般人應不致於誤認係車輛停放線。

是異議人辯稱該白色線構成一ㄇ字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又辯稱機車係停在合法之停車格內,並未違規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交通標誌之遵守,乃交通安全及秩序維持之所賴。

不遵守應受處罰,僅以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抽象存在威脅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騎樓人行道上,已影響妨礙該處隨時可能出入之行人之動線。

異議人辯稱其停車處所並不影響行人用路權益與安全云云,亦非可採。

六、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BID-338 號重型機車,於96年8 月8 日上午9 時15分許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且駕駛人不在場,已認定如前。

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對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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