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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7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 月11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9HK-736 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8 時57分,行經台北市○○○路民權東路路口處,違規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標誌之車道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於97年1 月11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意旨略以:1.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騎乘前開重機車行經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路口,復興北路有四個車道,雖內側2 個車道均標示禁行機車,惟外側車道除供車輛併排臨停等侯乘客上下車外,並設有公車停靠區及計程車待客區○○○○○路路段無論紅綠燈皆可右轉復興北路,可見復興北路外側車道交通繁忙,況於上下班尖峰時間交通壅塞,因時間及空間需求,致機車駕駛人被迫暫時行駛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以避開壅塞,不見員警抒解交通,卻藏匿於高架立柱後拍照舉發,有致人入罪之嫌。
2.另依違規照片所示該「禁行機車」標示乃該路段第一個標示,路口亦無立告示牌,需行經該車道始知悉禁行機車後,亦需時間與空間駛離該車道,異議人實非長期佔用禁行機車車道,員警顯罔道路使用人之時間、空間及安全需求,僅憑一張採證照片即予裁罰,顯有不公。
台北市路○○○○路口前後標示有不同,可否以前一路段相同車道已有標示而沿用至新路口之相同車道?3.倘所有機車於該路段均遵守路面標示禁行內側車道,則該路段之壅塞將波及復興北路機場地下道,危及機場起降滑行道安全。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前述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600 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9HK-736 號重機車,於96年10月19日8 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民權東路路口時,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然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於騎乘機車時,自應隨時注意道路上之標示,避免違規,況該路段「禁行機車」之標字大而明顯,一望即知,異議人自難以行經該車道時始知禁型機車云云置辯。
縱異議人卻未注意該「禁行機車」之標字,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揭有明文,異議人就其未注意該標字,亦未舉證證明無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受處罰。
再異議人將騎車騎在標示「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而依採證照片可徵異議人違規時該路段並無交通事故、施工或其他緊急狀況,致使異議人必須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異議人騎乘機車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當屬違規,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為狡辯卸責之詞。
又指揮交通及舉發交通違規,均為交通警察之職責,而道路會壅塞,實源於用路人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爭道行駛所致,是本件舉發員警照相採證違規車輛,冀以交通罰則使道路用路人不再違規爭道行駛,亦為執行其職責,異議人以此責難員警,並希以此卸責,自屬無據。
綜據上述,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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