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229,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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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2306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BU-5179 號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凌晨1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蘭州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於綠燈時進行左轉,並未如員警所告發之紅燈左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BU-5179 號車,於96年11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沿蘭州街由南向往北行駛至民權西路口,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時,闖紅燈左轉民權西路等情事,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

而證人乙○○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並無夙怨,且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為詳細證述,並製圖說明,所述未見明顯矛盾之處,情節亦屬合理,所言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擔保,屬可以採信。

異議人辯稱在綠燈時左轉,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其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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