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2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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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Z7C006462號之處分(原舉發單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0646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77-BK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6年12月2 日8 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國道三號北上253.6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雷達測速器材測得行車時速達102 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最高速限(即時速90公里)12公里,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併告知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3,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無超速行駛至102 公里之情事,此有該車所使用行車記錄器之行車速度紀錄可證,本件舉發違規實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掣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7C0064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6年12月19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72044號函(載明本件舉發事實屬實之內容)為裁罰之論據。

然查,異議人依法裝置之行車記錄器,且於警攔停舉發時,車速並未超過100 公理,員警陳奎谷復於行車紀錄背面蓋章確認無誤,有異議人提出之行車記錄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又異議人所有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係95年出廠,於97年3 月23日前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亦有牌照號碼277-BK號自用曳引車行照影本、財團法人車輛測試研究中心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報告編號A95CC259號審驗報告書各1 紙、黏貼於該車之行車記錄器合格證貼紙照片4 幀在卷可考,堪此採信,是異議人辯稱並無行車時速達102 公里之違規事實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信。

㈢末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參諸用以測量汽車行車速度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人為操作,於操作之過程中,或有因操作疏失、錯誤鎖定等因素,致測速之結果有失真之可能;

或因出廠之廠商、使用時間之長短、機器本身之零件等因素,致測量速度之結果有些許之差異,因此,為了貫徹執法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就超速汽車之舉發,予以10公里之寬限值,於此寬限值之範圍內應不予取締,亦符常情。

基此,異議人甲○○固有超過限速90公里之事實,惟揆諸前開論述,異議人案發時駕駛之時速既在合理之寬限值即時速100 公里範圍內,即不應予以舉發。

五、綜上,依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明確顯示異議人所有上開曳引車之車速超過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行車紀錄器有不實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依該行車紀錄器之紀錄結果,認定異議人當時之車行速度為合理之寬限值範圍內,本件異議人並無超速達102 公里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是異議人固有超過限速90公里之情事,然既在舉發之合理寬限值100 公里之範圍內,有不應舉發之情形,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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