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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2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6日17時47分許,駕駛所有車號CZ─331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明德路口時,遭執勤警察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惟當時伊並非於紅燈時通過該路口,然因欲駕車左轉遂停等於該交岔路口,嗣紅燈亮起時,伊再依照義交之指揮通行,並非違規闖紅燈,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6 日17時47分許,駕駛所有車號CZ─331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明德路路口時,遇路口號誌燈已轉換黃燈4 秒再轉換紅燈1.8 秒,仍不依其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自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警察依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闖紅燈」如何定義,雖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入口。」
是以若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行駛超越停止線者,即屬「闖紅燈」之行為。
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異議人於96年12月6 日17時47分許,駕駛所有車號CZ─331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明德路路口時,遇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後,仍不依其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自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勤警察依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㈢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於黃燈已亮4 秒再轉換紅燈1.8 秒後,汽車後輪剛好壓在白色停止線上,並未遵守紅燈管制應停等於白色停止線後,而仍繼續向前行駛,嗣迨紅燈亮至3.3 秒後,以時速26公里之速度加以駛離等情,業證人即採認警員甲○○於本院審時證述屬實(見97年4 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及原舉發單位說明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亦即表示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
惟異議人通過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於紅燈啟動1.8 秒後,仍無視於該禁止命令之規範,繼續加速左轉而行,縱原本係因對向車道有公車駛過致其未能順利通過路口,然異議人於紅燈開啟時,路權即已喪失而應立即遵守紅燈之禁止規範而停止於該處,不得繼續前行,否則仍難據以主張免責。
又觀諸該違規照片所示,現場並無任何義交警指揮交通,且衡諸常情,執行道路交通指揮工作之執勤警察除現場出現緊急特殊情況外,當無指揮用路人違規行駛之理,是異議人辯以其係依義交指揮而闖紅燈,自難據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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