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257,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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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7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ZBB6059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14日下午1 時6 分許,駕駛車號3B-496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100 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41.7 公里處,以時速116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以「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 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使用照相測速儀,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儀器,其舉發事項,應屬不合標準。

(二)按照片顯示,本件屬非正規「行駛」,應屬「追越前車」之「越車狀態」時速之要求,不應與正常行駛同樣標準處理,且交通管理條例亦無此時限規範。

(三) 國道之交通標誌,應隨道路拓寬更新之尺度依優良經濟效益給予核認調整,使同樣之國道標準統一化,不致誤導使用人。

綜上理由,異議人不符裁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3B-4969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以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 公里,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9 月4 日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至97年9 月30日止,此有該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

故該設備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應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執勤員警操作雷射測速儀,依該儀器所測結果,舉發異議人之汽車超速,應無誤判之可能,異議人空言否認雷達測速儀合乎標準,尚難採信。

至於異議人辯稱,本件應屬追越前車之越車狀態時速,不應與正常行駛同樣標準處理,且國道之交通標誌(行駛上限時速)應隨道路拓寬給予調整云云,然交通主管機關所為速限之限制,係指在該路段行駛之最高或最低速限而言,並未區分係一般行駛狀態或超車行駛狀態,因此,縱使係為超越前車,亦不能違反上開最高速限之限制;

另異議人所指該速限設計不當一節,因道路號誌、標線、標誌之規劃設置,交通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實無理由,洵無足採。

(二)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 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3,000 元,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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