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25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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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8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香港商力崎先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呂青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DB086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即時速60、70、80、90、100 、110 公里時,與前車最少應分別保持30、35、40、45、50、55公尺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香港商力崎先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車號DV-9537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下午3 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72. 8公里處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器測獲其行車時速101 公里,與前車未保持50.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經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香港商力崎先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V-9537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72.8 公里處時,因發現前方車輛突然減速,為考量後方來車安全,遂採緩行減速方式慢慢煞車,因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違規等情,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香港商力崎先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V-9537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72.8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1 公里,應保持50.5公尺,實距不足),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存證,並有翻拍舉發照片附本院卷可稽,而觀諸該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以觀,照片反白部分別記載下列數據:照片上方由左至右依序係顯示11/13/2007(違規日期),15:39:24(違規時間),國道四隊新營分隊(執行分隊);
照片下方由左至右依序係顯示100Kmh(限速)、101Kmh(行速)97.5公尺(測距)、國道一號北向272.8 公里(地點),記載完整,內容明確,並無缺失,且雷射槍測速儀係以科學方式量測車速,業經世界各國使用多年,準確度極高,是受處分人之車輛既經雷射測速器測獲其行速101 公里,則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50.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惟依上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與前車距離未達20公尺(照片中之橫向白色虛線標線每格為10公尺),距離未達2 間隔,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3 月31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0940號函及97年1 月25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012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按,異議人所有之車號DV-9537 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因發現前方車輛突然減速,為考量後方來車安全,遂採緩行減速方式慢慢煞車,因此導致未保持安全」云云。
惟據前開舉發單位調閱值勤員警蒐證錄影查證結果發現:「當時該路段車流正常、順暢,該車跟隨前車後方直行中線車道,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煞車減速行為;
依錄影帶顯示該車於通過測照點後變換到外側車道,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3 月31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094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是由該函及卷附採證照片畫面所示,異議人上開違規車輛確與前車保持距離尚不及20公尺,又無異議人所辯事由,至為明確。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1 公里,應保持50.5公里,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於前揭時、地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1 公里,應保持50.5 公 里,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之對象,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香港商力崎先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車牌號碼DV-9537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而受處分人又未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陳明實際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香港商力崎先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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