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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V3919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5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5079─EW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警察以其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加以通話,僅有拿起電話來看時間,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 月5 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5079─EW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時,於車輛尚行駛於道路之際以手握持行動電話加以通話,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發現上前稽查並依法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
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 、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96年1 月5 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5079─EW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時,於車輛尚行駛於道路之際以手握持行動電話加以通話,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發現上前稽查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3919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㈢再據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說明異議人於96年1 月5 日交通違規情形?)當日十一點三十分到十二點在建國北路與南京東路口執行交通路檢勤務,我站在南京東路東向西方向路口位置,當時東向西是紅燈,建國北路南向北是綠燈,異議人車子從建國北路由南向北左轉向南京東路,異議人左轉時,我面向他,看到他手持行動電話在講話,而且東西向是紅燈,我就上前攔車,並且告訴異議人開車不可以講行動電話,異議人停車,我請他出示證件,並且告訴他要依法告發,異議人下車還告訴我,是否可以開輕一點,我說不可能,要依法告發,結果異議人不簽名,氣衝衝就走了」、「(你看到異議人使用行動電話,距離你有多遠的距離?)當時異議人的汽車在左轉,距離我有二十公尺,我看到他在使用電話,因為南京東路有三車道,異議人的車子在內側車道,所以我舉手示意叫他靠邊停車,當我上前的時候,異議人看到我就趕快把行動電話放下」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16日訊問筆錄),再衡諸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警察,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即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為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從而,上開條文所稱「撥接或通話」,應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例示規定,而不排除其他使用態樣,故凡使用行動電話相關功能,致駕駛人須分心於操作行動電話,對於行車安全造成危險者,皆應屬其規制範圍,始與前揭立法意旨無違。
本件異議人於車輛尚未靜止之行進中狀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無論使用方式係持用行動電話加以通話,亦或撥用行動電話查看時間,異議人此操作行動電話之行為即可能降低駕駛者之反應能力導致有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加以處罰。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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