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274,200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28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576-G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0月10日0 時30分於臺北縣陽金公路金山醫院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當場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2,0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即96年10月10日0 時30分),伊與所有之車牌號碼0576-GX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出現在金山醫院前,故並未有舉發事實。

(二)異議人所有之0576-GX 號自用小客車自96年9 月中旬至96年11月上旬均停靠於臺北市○○區○○街1 段145 號6 弄46號1 樓前未使用。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揭時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可稽。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辯稱:伊所有之車輛,於96年10月10日沒有出現在舉發現場,而且伊所有之車輛屬於損壞狀態,電瓶損壞,根本沒有辦法發動,從96年9 月底到今年3 月底,約半年都沒有使用該車云云。

惟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當日取締經過?)那天交通稽查,往來車輛都會檢查,當時我攔下受處分人時,他說他沒有帶駕照只有出示一張軍用駕駛執照及車上行照,我以軍用駕照上身份證號碼查詢,值班人員回報該員沒有駕駛執照,所以我就開立無照駕駛,當時受處分人有簽收。」

、「(當時違規車輛車號有無記下?)我們有核對行照與車牌號碼,是沒有錯誤。」

、「(是否記得該車型號?)是休旅車,好像福特車,但其他顏色等記不得了。」

、「(當時違規者出示給你的軍用駕照,其上有無照片?你有無核對照片中人與違規者是否同一?)都有。」

等語甚詳(見本院97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

證人甲○○所庭呈之工作查詢紀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顯示當天異議人確有簽名於該通知單上,而證人確有查詢異議人並無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本件異議人雖稱可能有人冒用伊的名義、軍用駕照、車牌,當天並沒有出現在違規現場云云,然若真有冒用異議人名義之人,以常理觀之,應會偽造異議人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會去偽造軍用駕駛執照。

且異議人亦自承其於97年2 月始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有多張軍用駕駛執照,此與證人乙○○所證述:當天駕駛人出示軍用駕駛執照,其即以軍用駕照上身份證號碼查詢,值班人員回報該員沒有駕駛執照一節相吻,再查異議人分別於96 年8月8 日及96年10月19日因該車有交通違規事件而繳交2700元及1800元之罰鍰,此經異議人到庭時坦承不諱,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所稱係爭該車於96年9 月底至97年3 月間皆停放在同一處,未曾使用,即與其間有駕駛該車並違規之事實不符,異議人所辯,本院礙難採信。

至於異議人另稱警方當時取締時應該還要有其他輔助證據,例如錄影或照片,以供證明違規車輛是伊的車而且是伊在駕駛,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一律必須隨身攜帶照相機拍照、錄影機錄影以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本件雖無相片或錄影之輔強證據,惟本院據證人及異議人之雙方陳述,及上揭物證已足認定異議人有上揭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前述裁罰,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