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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4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四字第裁2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4039-QB 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汐止市○○街往汐萬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街與伯爵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規定停等於停止線前等候,而逕自闖越,為該路口執勤員警當場目堵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7年1 月31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15日晚上因左小指韌帶受傷而至醫院就診,回程於燈光號誌為綠燈時經過台北縣汐止市○○街及伯爵街口後,因傷口疼痛,而停在路邊檢視傷口,隨後繼續行至台北縣汐止市○○街、福德一路口後,突遭員警以闖紅燈攔下,惟異議人很確定當時是和前方的一台機車於綠燈時一起通過該路口,且本人對該路不熟,不可能闖紅燈,員警可能看錯,當時基於尊重公權力異議人便於罰單上簽名,再福德一路為置高點,員警係於康寧街與福德一路口後方攔停異議人並非在裁決書所稱之康寧街與伯爵街口,該處員警只能目視伯爵街右側號誌,不可能清楚目視伯爵街左側號誌,且員警站在福德一路路口後,距離伯爵街有段距離,警員得否看清該路口之情形,誠屬可疑,又本件並無照片可佐證,僅憑該路口號誌推論異議人違規,實難信服,為此聲明異議。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台幣5,400 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在康寧、伯爵街口與樟江大橋間執勤,當天我看見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就將異議人攔下,當時雖為晚上11時30分,但沿路都有路燈,視線很清楚,當時只有異議人駕駛之車闖紅燈,我是在伯爵街與康寧街口值勤,異議人是闖該路口之紅燈,並非闖福德一路與康寧街口之紅燈,且當天我在康寧街與伯爵街口值勤,那天開很多違規罰單,違規地點都是康寧與伯爵街口等語,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異議人之虞,其所言應認與事實相符。
查警員乙○○當天既在康寧街與伯爵街口值勤,其攔下異議人之路口自為康寧街與伯爵街口,異議人辯稱是康寧街與福德一路云云,難以採信。
再查警員乙○○舉發本件時,雖為深夜,但沿途有路燈,視線尚佳,警員乙○○自可清楚看到康寧街與伯爵街路口狀況,其見異議人闖紅燈,當無誤認之虞。
又查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間,遭警員乙○○攔下,並製發闖紅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情,並不爭執,倘警員乙○○非見異議人闖紅燈,何需攔下行駛中之異議人?異議人辯稱伊為警攔下處為康寧街、福德一路口,且伊未闖紅燈,警員所站之位置無法看清楚康寧街、福德一路口云云,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雖除警員乙○○之證詞外,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闖紅燈,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乙○○在本院結證明確,且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2 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除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外,其餘雖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闖紅燈或平交道等違規行為,亦得逕行舉發,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不當,異議人指稱裁決機關未提出照片等為證,而認無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依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於96年11月30日到案,然其均未到案,於裁決前亦未申訴,顯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前,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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