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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9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 月5 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Q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 月27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號2G-259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191線與宜192 線路口時,未遵守宜192 線所設直行箭頭綠燈號誌之指示,自宜192 線直接左轉宜191 線,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裁決書贅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而於97年3 月5 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車沿宜蘭台192 線行駛,駛至192 號線與191 號線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圓形綠燈,異議人始左轉至宜蘭台191 線,卻遭警攔停舉發異議人違規左轉,異議人事後重返該處查看,發現燈光號誌僅有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並沒有直行箭頭綠燈,異議人於圓形綠燈亮起時當然可以左轉,警員所提號誌之照片與當時號誌不符,另異議人之父母是當地人,異議人父母告知異議人該處號誌於異議人被開罰單後曾調整過,將圓形綠燈改為直行箭頭綠燈,請求法官以當時錄影存證以判別對錯,為此聲明異議。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圓形綠燈」之行車管誌,係表示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前開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 目規定「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誌,係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如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600 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查異議人乙○○駕駛2G-2596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由宜192 線左轉至宜191 線時,為警攔下,並以其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而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年1 月27日宜縣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徵,堪信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確有駕車行經上述違規地點,且經警攔查。
雖異議人辯稱:警員開單時,宜192 線之燈光號誌並無設直行箭頭綠燈,而是設圓形綠燈,伊於圓形綠燈亮時左轉,並無違規,該處直行箭頭綠燈係於伊遭舉發後才設置的云云,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宜192 線西往東向行駛之燈光號誌有4 個燈號,分別為紅燈、綠燈、左轉綠燈還有直行綠燈,至於宜192 線東往西、南往北、北往南都是3個燈號,就是紅燈、黃燈、綠燈,西往東設置4 個燈號是因為該處車多且常發生車禍,故在雪山隧道通車前就設了4 個燈號,分別是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左轉綠燈。
當天異議人是從192 線西往北左轉,他當時在綠燈直行號誌亮時就左轉,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會影響到那一方向之車行,宜192 線西往東設燈光號誌4 個燈號歷時已久,在雪山隧道通車前就已是4 個燈號。
異議人違規時,該處燈光號誌就是4 個燈號,只有左轉綠燈跟直行綠燈,沒有圓形綠燈,異議人說燈光號誌在其違規時是圓形綠燈,之後才改為直行綠燈是說謊等語,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異議人之虞,且警員甲○○若非見異議人於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即左轉,何以會攔停異議人?且異議人遭攔停開單時復未當場異議?再查宜192 線、宜191 線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第1 時相宜191 線雙向通行(圓形綠燈),第2 時相宜192 線直行(直行箭頭綠燈),第3 時相宜192 線左轉(左轉箭頭綠燈),且設有左彎專用車道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25日警交字第0971004221號函及檢送前開燈光號誌之照片3 幀在卷可參,堪認宜192線所設之燈光號誌為紅燈、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頭,且於異議人違規時燈光號誌即為紅燈、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頭,並無圓形綠燈,應堪認定。
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異議人請求查有無錄影帶證明其違規云云為辯,然查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已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且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現今汽車性能精良、快速,員警於道路旁執行交通勤務,生命安全備受威脅,且違規事件之發生常在瞬息之間,若謂員警一切違規取締行為均需有其他物證或錄影以證其實,則民眾遇有員警攔停取締時,心存僥倖,拒絕攔停逃逸之情,必會與日俱增,則國家交通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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