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30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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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 月3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122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3 日上午11時12分,駕駛車號3432-FM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與研究院路1 段101 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由研究院路1 段闖紅燈左轉往研究院路1 段101 巷方向行駛,為該路口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3 月3 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12208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時間行經研究院路1 段、101 巷路口擬左轉入101 巷時,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前方有1 部卡車也準備左轉,伊乃尾隨該卡車前進,不料該車竟在交岔路口迴轉,當時伊所駕車輛已過停止線,伊左轉時燈號為綠燈,不知道警察為何舉發闖紅燈,當時警員離巷口約40公尺距離,無法看清路口情況,該路口人車眾多,伊不可能闖紅燈云云。

四、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證稱:伊值勤位置在研究院路1 段101 巷10號對面,受處分人係自研究院路1 段(85度C 咖啡店前)要左轉進入101 巷,受處分人左轉時,行人專用號誌綠燈顯示秒數為32秒,伊係在綠燈顯示17秒時將異議人攔停時,當時該路口還是紅燈,本件顯係紅燈左轉,伊執勤位置不會被車輛擋住,異議人前方並無卡車迴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至21頁)。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況受處分人自承其左轉時係紅燈(本院卷第22頁),與證人乙○○證稱:伊看見受處分人於紅燈時左轉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證人乙○○上揭證述屬實,受處分人既未能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其所辯即無足採信。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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