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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9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未繫安全帶駕駛車牌號碼5873-EB 號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透過錄影採證舉發其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每日通勤皆行經上開路段,且於開車時都會依規繫扣安全帶,不料卻收到上開舉發單。
於警察採證照片中,伊穿著白色外套內著黑色上衣,左側到胸前也有明顯的黑色安全帶陰影,經伊向承辦員警查證,該員表示本件已由同仁重複確認過,舉發無誤,但也無法解釋該黑色陰影為何而草率回應,又採證照片中伊繫扣安全帶之影像不清楚係因當時伊有放下遮陽板,且依個人習慣已調高安全帶之位置,上開舉發實有錯誤,伊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警察王秋惠到院結證稱:本案係依錄影逕行舉發,因在一般駕駛人有繫扣安全帶之情況下,採證照片中人像右下角會有安全帶繫扣之黑影,但照片中異議人僅在左肩及胸前有不明的黑色陰影等語在卷 (見本院97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 並提出他人未繫安全帶之比對照片2 張及本件違規放大照片1 張為佐。
觀諸該異議人違規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正行駛在車道上,遮陽板遮蔽異議人頭、頸部,且當時車內區域皆呈深色,異議人身著白色外套,外套鈕釦未扣上,外套內異議人頸部下及胸前則亦呈深色,因此,清晰可見異議人之外套外部確實無安全帶之影像呈現,但外套內一片深色,該部分黑色陰影之角度雖核與一般有繫扣安全帶之相對角度略有差異,但尚難確定明辨是否繫有安全帶,再為白外套所遮住。
㈡復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3日為勘驗時,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到院,亦穿著與舉發照片相同之服裝,坐於駕駛座上,放下遮陽板及維持平時安全帶調高之情況,供本院拍攝「安全帶從左肩斜拉過其胸膛至右下側繫扣扣環」之照片,有本院勘驗照片3 張在卷,將該3 張照片與本案原取締之放大照片加以比對:在本院拍攝之勘驗照片中,其繫安全帶並穿著外套,安全帶之影像清晰,惟此係近距離拍攝,與違規照片之拍攝距離並不相同;
又不論係違規採證照片或在本院拍攝之勘驗照片,異議人坐姿右下側安全帶扣環之影像均遭所著白色外套遮蔽而無法辨識。
參以異議人所著之上衣顏色與上開車輛安全帶之顏色,均為深色系,二色相疊,確有混淆無法辨識之可能,詰之證人亦稱:無法辨識異議人所指於違規採證照片中的黑影為何等語。
綜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既係在車輛行進中由儀器所攝,駕駛人胸前及右下側安全帶影像,遭外套及遮陽板遮蔽而無法完全、清晰顯現於採證照片中,而使舉發人認定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尚非無誤判之可能。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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