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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99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 月1 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H-86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縣汐止市新臺五線17.9公里處基隆往臺北方向,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由相機所拍攝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受舉發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AH-86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該路段地勢較為斜坡,相對而言較為危險,以騎車之警覺性不至於超速,且當時有注意及速限,也有依速限行駛。
再者,雷達測速儀器使用一段時間皆會出現偏頻狀況,導致取締數據有誤,伊對此一舉發多所疑慮,懇請提供該次測速紀錄及該測速器之最近1 次檢驗報告,以服市井小民,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H-86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縣汐止市新臺五線17.9公里基隆往臺北方向處,此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採證彩色照片1 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所駕大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34868號書函說明二明載:「‧‧‧本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係義大利廠商Sodei Scientifca公司出產之AUTOVELOX104/C-2機型雷射測速設備,通過美國密西根州雷達測速任務編組印頒之交通警察雷達測速即行標準之檢測合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儀器會對車速作2 次測量,分別是在車輛進入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速度(駛進速度)與車輛離開雷射光波時所偵測速度(駛離速度)作比較,每年皆有定期維修保養,故雷射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
,此有前開函示1 份附卷可證。
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系爭雷達測速器之檢驗報告及相關公證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7年6 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82026號函覆說明二略以:「‧‧‧,儀器係採係義大利廠商Sodei Scientifca公司出產之AUTOVELOX 104/C-2 機型雷射測速設備,並有檢測報告合格證書且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至95年間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始制定儀器送檢驗規範,儀器仍合法使用,每年並落實交通裝備管理,並依據警政署95年4 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50053557號函頒『交通裝備維護作業規範』加強檢驗、維修、督考等工作納入警政署每年裝備抽檢重點項目。」
並檢送系爭雷射測速照相設備認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1 份在卷足佐,綜上2 張函示及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可證系爭雷射測速儀器經權威機構認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每年皆有定期維修保養,並經警政署列為每年裝備抽檢重點項目,系爭雷射測速照相機偵測超速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㈢異議人質以:系爭路段地勢較為斜坡,相對而言較為危險,以騎車之警覺性不至於超速,且當時有注意及速限,也有依速限行駛云云,惟查系爭雷射測速照相機偵測超速之準確性既無疑義,則依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係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段,異議人辯以伊有依速限行駛云云,諒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
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本件異議人前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誤以普通重型機車之規定為本件罰鍰裁處之諭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1條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之諭知,即有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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