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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438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97年3 月2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N-6020 號自小客車,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284 巷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製單舉發「闖紅燈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印象中該路口號誌燈為閃黃燈,嗣伊遭後方跟隨之員警攔停後,曾下車與員警確認當時燈號確為閃黃燈無訛,雖舉發員警當場表示燈號係於伊闖越紅燈後,始轉為閃黃燈,然經伊計算結果,從伊通過路口之際起算,至伊與員警確認路口燈號為閃黃燈之時點,應已經過3.8 秒,如伊係闖紅燈,員警又稱燈號係依違規後才轉為閃黃燈,顯然在該過去之3.8 秒時間內,燈號均為紅燈,果真如此,則跟隨在其後方之員警亦闖紅燈。
本案應係員警誤判路口燈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乙○○確有於97年3 月2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N-6020號自小客車行經德行東路284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當場遭警攔停後,經警製單舉發「闖紅燈行駛」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係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並質疑若伊違規屬實,則行駛在後,並將伊攔停舉發之員警同屬違規云云,然查: ⒈ 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到院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地,伊正騎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並目擊其前方距離不到5 公尺之異議人機車闖越紅燈,因當時該路口適有學童欲穿越,伊不能不取締,否則民眾會質疑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
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異議人違規事實作證,其證詞內容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參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又異議人既自承以時速20公里之慢速行經該路口,而證人復係騎駛機車跟隨在異議人後方不到5 公尺處,衡情當可清楚辨識路口燈號及異議人車輛之行進動態,應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⒉異議人辯稱伊遭警攔停後,曾與員警確認路口燈號為閃黃燈乙節,故經證人甲○○證實無訛。
然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管制燈號平常為閃黃燈,該處設有行人燈號控制箱,若按下行人通行鈕,則燈號會由閃黃燈轉變成紅燈,並於經過24秒後回復為閃黃燈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現場照片3 幀為佐,堪認屬實。
而本件舉發員警攔下異議人後,立即踐行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告知異議人闖紅燈及請異議人下車之程序,該等程序進行不只10秒等情,亦據證人甲○○證實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此部分之證詞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是異議人闖越紅燈時點與異議人停車後與員警確認燈號之時點間既有超過10秒以上之時間間隔,而系爭路口燈號維持紅燈之時間亦僅有24秒,則於異議人違規「後」之時點所確認之燈號(閃黃燈),自無法據以排除異議人通過路口當時之燈號為「紅燈」之事實。
至異議人所稱從伊通過路口之際起算,至伊與員警確認路口燈號為閃黃燈之時點,應經過「3.8 秒」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且與一般攔停舉發程序所需時間之常情不符,不足採憑。
⒊末查,異議人指摘本件舉發員警於伊後方目擊伊闖紅燈後,既立即上前攔停取締,顯然員警亦有闖紅燈之違規乙節,雖為證人甲○○所是認,然按員警於目擊交通違規時,本可依現場之實際情況及違規情節之輕重,衡量是否採取當場攔停取締之手段,該等執勤手段,自可於必要範圍內排除交通法規之適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在有學童穿越之路口闖越紅燈,員警斟酌該等違規行為情節,及現場民眾之觀感,遂當場上前攔停舉發,該等手段尚無重大瑕疵,自非法所不許。
況異議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與員警於違規行為發生後所採取之舉發行為為何無涉,從而,異議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駕駛車輛闖越交岔路口紅燈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不服處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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