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511,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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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姜懿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160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姜懿芷(移送書誤載為甲○○)於97年1 月2 日19 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EHC-821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復興北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攔停舉發「紅燈迴轉」之違規,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7年4 月1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 元,併記規點數3 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長安東路口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因復興北路口之行人號誌燈為綠燈,異議人便牽著機車穿越復興北路口,之後復騎上機車,由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進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

(二)異議人認為若真有違規之事實,較接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而非構成「紅燈迴轉」。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姜懿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EHC-821 號輕型機車,為執勤員警乙○○攔停舉發「紅燈迴轉」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6032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姜懿芷辯稱:當時是在行人號誌燈綠燈的情形下,以牽著機車之方式橫越復興北路口,並無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云云。

惟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受處分人說她當時是牽著摩托車過東西向的長安東路,對此你有何意見?)沒有,她是騎著過來。

我看到她時,她就騎在摩托車上面。」

、「(問:你攔下受處分人的地點距離路口多遠?)有三、四十公尺」、「(問:你如何看的到受處分人紅燈迴轉?)因為我的路檢點就在那,我對著路口看,那時是紅燈,就看到受處分人迴轉過來。」

(見本院97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

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異議人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該係爭路段,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參之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證人與異議人舉發當時所在位置,更可認定證人乙○○所證,應有可信之處。

再本件舉發警員乙○○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並立即上前攔停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

是異議人前開異議所辯,尚不足採。

另外,異議人係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迴轉,為闖越紅燈態樣之一,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所指之汽車駕駛人在通常情形下迴轉之規定,尚有未合,並無該條款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EHC-821 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 項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併計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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