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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71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裁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2888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19時2 分許,騎乘AYL-678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160巷口時,竟將機車行駛在人行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而於97年3 月11日以北市裁四裁字第裁22-AEW288813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員警攔下開單時,因想要申訴而拒絕簽收罰單(即舉發通知單),原以為等員警寄該罰單來後再申訴,然一直未收該罰單,至日前因行照換證才被告知有此罰單,且已過到案日期被加重裁處3 倍罰金,異議人因未能知悉該應到案日期致逾到案日期而遭加重罰鍰,希望改裁處罰鍰600元即可,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前述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台幣1,800 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在東湖路、康樂街口執行交整勤務,我看到異議人騎機車上人行道,我就上前攔檢,告知她違規事實,並製單告發,但異議人拒簽,我向異議人表示簽或不簽是異議人之權利,但我還是要告知妳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並跟異議人說應該在時間內繳納罰鍰,異議人便說不想簽,為什麼要繳,我便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收,不想簽,為什麼要繳」等文字,我當時確實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處所及時間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7日筆錄),復有記載上開字樣之台北市政警察局96年12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EW2888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異議人之虞,且若斯時乙○○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及要異議人在到案時間前繳納罰鍰,異議人何以會說「為什麼要繳」乙語,堪認異議人確有將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且警員乙○○製單告發,異議人表示拒絕簽時,警員乙○○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
再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填記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該行為人或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經警當場舉發,業如前述,而警於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時,異議人拒絕簽收,警遂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已如前述,並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稱因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到應到日期致遭受3 倍罰鍰,另請求改裁處600 元罰鍰云云,實屬無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又依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於97年1 月8 日前到案,然其未到案,於97年3 月11日裁決前亦未申訴,顯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為前述裁罰,核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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