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575,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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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75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8 日15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22-BGK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與八勢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未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經警掣單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1,800 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員警當時在綠燈左轉攔查,為何在伊慢速行駛一段路後才被攔下,而且伊騎得很慢還載人,員警在綠燈時看到伊闖紅燈,不需要過了四百公尺才攔停,所以伊認為伊係在紅燈前一刻經過路口,而員警下一刻正好綠燈,才造成員警目測誤差,抑或員警根本認錯人,違規者早已揚長而去。
事後伊站在員警當時取締所站立的路口拍攝照片,無法拍下伊的號誌及員警號誌,以員警的角度根本看不到伊行駛接駁區的停止線,如何能正確判斷伊闖紅燈,且從停止線道路口還有一小段距離,待轉區的車輛會遮蔽員警的視線,容易造成員警誤判。
㈡伊並非在違規地點遭舉發之現行犯,事後員警又提不出任何人、事、照片、影帶等證據加以佐證,在伊不知有違規情事下,員警只以目測方式,進行舉發,伊認為員警執勤過程有重大缺失。
又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於闖紅燈的汽機車要用固定或非固定的儀器加以採證,員警沒有證據而舉發不合法。
㈢參考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4 號、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2 號、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8 號裁判及相關報導,員警皆因無充分證據撤銷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簡要陳述舉發經過?)我在八勢路、中正東路2 段口等紅綠燈,當時我在八勢路口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但是我是要左轉到中正東路2 段往竹圍的方向行駛,看到異議人剛好闖紅燈過去,我要前往攔查的時候,對向有左轉的車子行駛過來,我被擋住,所以耽擱了一段時間,經過了2 個號誌燈,第1 個號誌燈是當地建築工地的臨時路口,第二個號誌燈是行人行走專用的號誌燈,在這裡我才把他攔下來。
(問:異議人所說停止線較北邊一點,你看到的時候是否能夠確認異議人在紅燈的時候才通過停止線?)答:可以確認,因為我這邊的方向變綠燈3 、4 秒之後異議人的車子才通過路口,所以不可能在變成紅燈之前就通過停止線。
(你在八勢路的地方是第幾輛車?)我是最右邊第二輛,前面有一部機車。
(你當時的視線會不會被待轉區車輛擋住?)不會,因為那個地方是一個斜坡,地勢較高,視線很好。」
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
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係於該交岔路口綠燈時目睹異議人闖紅燈,旋即由後追趕異議人攔停開單告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
是員警就舉發事實既已到庭證述,並經本院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自係認定事實可採之憑據。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異議人以本案並無相關證明文件可佐置辯。
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此觀立法者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再者,交通違規之照片或錄影等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並非欠缺此種證據即不能認定交通違規犯行,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三)至異議人所援引臺灣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96年度交聲字第2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2號、96年度交聲字第438 號裁定,經本院參酌相關裁定之內容,此等個案或為舉發員警未到庭證述、或法院認無傳訊舉發員警到庭證述之必要、或為證人與異議人有利害關係且為不同向不同道之車輛、或為舉發員警記憶模糊、證述不清等,均與本案事實有異,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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