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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WBA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3458-EB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2 月2 日下午2 時2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路口,經警攔停舉發「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打方向燈,並沒有違規,且當時在年貨大街,人多車也多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乙○○到庭結證略以:伊擔任年貨大街周邊交警勤務,站在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交叉路口東北角,受處分人車輛還在民生西路靠近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口50公尺的地方伊就有注意到,看到受處分人未打方向燈,由民生西路西向東左轉延平北路,就將他攔停。
伊有看到受處分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當時很多車輛要轉都有打方向燈,就受處分人沒有打方向燈,且到伊攔停為止,受處分人均未打方向燈。
當天天氣很好,而當時車流量很多,其他車都有打方向燈,且受處分人旁沒有其他同款式車輛,其他都是自小客車。
伊不是等到受處分人轉過去才開單告發,且當時視野很好,伊看得很清楚伊有告訴受處分人其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受處分人說這樣小違規也要開,所以拒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證人乙○○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張在卷可憑。
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且其就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異議人仍執前開情詞置辯,顯無可採,其確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之規定自明。
經查,異議人因前揭違規經證人乙○○當場舉發,而證人乙○○於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時,異議人拒絕簽收,證人乙○○已告知異議人其違規事由,業如前述,並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絕簽收」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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