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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 月2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9 日下午6 時18分許,駕駛車號9859-EL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交岔路口,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違規時、地,原行駛內側車道擬在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因所駕車輛車身較長,必須較大迴轉半徑,故將車身向右方斜出跨越雙白線以便迴轉,並非自外側車道直接迴轉,此自採證照片攝得受處分人之車輛係後輪壓到感應線圈,即可證明,原處分遽予處罰,實屬不當等語。
四、原處分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非以卷附採證照片2紙(本院卷第31頁)為據。
證人即依採證照片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本件係以感應線圈採證,感應線圈埋設位置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違規車輛觸動感應線圈時,自動照相設備會開始拍照;
本院卷第31頁上方所附照片為受處分人車輛一開始觸動感應線圈時攝得之照片,受處分人車輛之前輪先觸動感應線圈,儀器開始拍照,故拍出來之照片係右後輪壓在分隔車道之雙白線上云云(本院卷第22、23頁)。
經查,上開違規地點為同向三線車道(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路口紅綠燈號誌前設有停止線,感應線圈埋設於該停止線內,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感應線圈埋設位置圖可稽(本院卷第28頁),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車輛係以右後輪壓到中間車道之停止線並觸動該部分之感應線圈,右後輪並壓在分隔車道之雙白線上,車身則跨越內側車道、中間車道(本院卷第31頁上方照片),若受處分人原行駛外側車道、直接向左切換進入內側進行迴轉者,受處分人車輛之前車輪應先壓過中間車道前之停止線、觸動埋設於該部分停止線內之感應線圈,則自動照相設備應先攝得受處分人車輛之前車輪壓在停止線上之照片,惟本件自動照相設備卻先攝得受處分人車輪後輪觸壓感應線圈之照片,可徵受處分人原係行駛內側車道,於路口準備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前車身先向右斜,通過內側車道前之停止線(斯時號誌為左轉綠燈,車輛通過內側車道之停止線,不會觸動該部分停止線內之感應線圈致遭拍攝違規),因車身右斜,後車身、後車輪跨越分隔車道之雙白線,且後車輪通過中間車道之停止線,而遭拍攝違規(斯時號誌為直行紅燈,故觸動中間車道之停止線內之感應線圈會遭拍攝違規),因此自動照相設備始一開始即攝得受處分人車輪後輪壓線之情形。
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擬往左迴轉,因車身所需迴轉半徑較大,將車身向右方斜出、跨越雙白線以便迴轉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上揭證人乙○○證稱:受處分人車輛之前輪先觸動感應線圈云云,顯與採證照片攝得受處分人車輪之後車輪先觸動感應線圈之情形不符,證人乙○○依其個人推測所為之上揭證述,並非其親眼見聞,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既不一致,即無足採。
據此,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並未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遽為上開裁罰,難認妥適,應予撤銷。
五、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之三線同向車道,車道間均劃設雙白線,即係為避免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跨越車道行駛之不當行為。
受處分人自承其向左迴轉時,確有車輛前輪壓到車道分隔線之事實(本院卷第34、36頁),另依卷附採證照片,受處分人之車輛確已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佔用右方來車之空間,顯屬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應就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
六、綜上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惟受處分人仍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之違規情形,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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