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595,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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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9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民國97年5 月8 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411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4117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4 月4 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L-5945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45 巷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乃依法掣單舉發「駕駛車輛,經檢測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34,5 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4 月4 日晚間11時5 分駕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45 巷口,被台北市警察局永福派出所三名警員攔下路檢,第一次酒測後,並無酒精濃度,警員又拿出另一個酒測器吹嘴裝上,第二次再測酒精濃度後,打出約有1 公尺長的字條,讓異議人簽名7 次,異議人因年紀已62歲,夜晚看不清楚小字,簽名後才被告知酒精濃度0.54mg/L,超過標準值,顯然測試器已壞不準,應依法撤銷免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7年4 月4 日晚間11時5 分許,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DL-5945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245 巷口經警攔停盤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乃當場掣單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EV41173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4 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4078400 號函、員警工作登記簿、確認單影本、酒測單影本2 紙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前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將異議人攔下,一打開車窗發覺有酒味,我們請異議人將車子移到路邊下車做酒測,當時有拿確認單給異議人簽名(庭呈確認單1 紙),有問異議人是否喝酒超過15分鐘,異議人承認有喝酒超過15分鐘,異議人說在朋友家喝,我們全程都有錄影。

當天共有3 位員警在現場實施酒測勤務,是我將異議人攔下,也是我做酒測,同事乙○○戒護,另一個同事拿攝影機。

當天對異議人做二次酒測是因他第一次酒測不配合,吹氣不足,所以酒測單上面顯示X ,就是卷內所附編號005 酒測單,如果是沒飲酒的話應該會顯示酒測值0.00,因異議人第一次吹氣不足,當時有換一個吹嘴給他,本案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我們都有定期檢驗,且酒測全程我們都有錄影,錄影內容我有看過,異議人有承認有喝酒,酒測過程第一次他有點不配合導致吹氣不足,我告訴他如果第二次都不配合,我就直接開拒絕酒測的單子,所以第二次他就配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2 日訊問筆錄第3至第4頁);

又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過程我有在現場執勤,負責管制現場安全,甲○○攔停異議人所駕駛小客車並且實施酒測的過程我有看到,當時酒測經過情形,與證人甲○○所述完全相符,當天酒測器第一次沒有做出來主要是因異議人不配合,他氣吹的很短,造成無法測試酒精濃度值結果,酒測器我們都有定期檢測,且當天因執行異議人酒測所耗費時間過長,以致當日於舉發異議人後,未再對其他駕駛人進行酒測,但之前有1 人也是在當日實施酒測,但是沒有超過標準值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 日訊問筆錄第5 頁),並有員警工作登記簿1 紙、確認單、酒測單影本2 紙在卷可查,雖異議人又辯稱當日未見到證人乙○○在現場執勤,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員警工作登記簿,確見上開登記簿上記載「97年4 月4 日晚間8 時至11時,勤務項目:自辦酒測,記事及處理情形:於永公路245 巷口執行酒測路檢,於23時05查獲丙○○駕自小客DL-5945 ,經檢測0.54MG /L ,依規定告發取締,扣車移基河拖吊場保管。

紀錄人:乙○○、甲○○。」

無誤,足見異議人前開辯解,洵不足採。

⑵又舉發員警該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2 月2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 年即至98年2 月22日,本件受處分人施以酒測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2 月2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已排除有故障誤為採證之可能。

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個人臆測,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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