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60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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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01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 月2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OWGA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消音器設備損壞不予修復,致影響行車安全,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 月7 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號J9Y-796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與行善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舉當場發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講習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由於消音塞滑牙無法安裝於消音器上而暫時取下,曾向員警表示可以當場示範安裝,惟經員警拒絕,異議人認本件並無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J9Y-796 號重型機車,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違規行為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惟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需係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汽車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始符合該條之處罰要件。

亦即必須車輛完全無任何消音設備,並且已經造成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兩項要件。

然有關『噪音』之認定為何,參以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而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

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

同法規第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

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絕非徒憑舉發員警個人主觀之感受即可率爾判定,以免舉發員警擅斷,恣意舉發,妨害人民財產權益。

然查,本件舉發員警未就本件有否符合噪音之標準進行審驗或使用相關儀器測定將資料留存以備查考,僅就異議人拆卸消音塞之行為而逕認異議人有「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本件舉發實難認允當。

且所謂消音器乃指消音棉、消音隔板、觸媒轉換器等裝置之總稱,然異議人僅將消音塞拆卸是否即屬全然不具消音裝置而該當「拆除消音器」之情,顯然有疑,該違規事實亦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件既有合理可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本件排氣管內是否完全無消音裝置,而有拆除全部消音器之事實,雖有可疑,然異議人確因消音塞螺絲孔故障而將之拆除,且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情形,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現場舉發照片4 幀可參,故異議人之機車顯已未具有消音器原本標準配備,且未具該消音器原本配備時,當可能造成其行駛或其他道路使用人產生潛在之危險,而影響行車安全,應屬無疑,是異議人上開行為,仍應可認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消音器損壞不予修復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已無從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惟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因消音器設備損壞不予修復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則有違誤之處,從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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