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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13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 月1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O3058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17日14時12分,駕駛其所有之P38-665 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時,違規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標誌之車道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於97年5 月1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O30587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南京東路3 段之慢車道,因前方自小客車突然急駛右轉,為閃避該小客車情急之下才行駛快車道,並非故意行駛快車道,有舉發照片上小客車車頭偏右往右轉為證,請鈞院明察。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前述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600 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P38-665 號重機車,於97年3 月17日14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然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於騎乘機車時,自應隨時注意道路上之標示,避免爭道行駛。
異議人供稱其原行駛慢車道係為閃避前方突右轉之自小客車而行駛於快車道云云,查縱異議人為閃避突右轉之自小客車,自應靠其行駛之慢車道右側行駛,而非逕自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
再依採證照片可徵異議人違規時該路段交通狀況並非繁忙或有其他緊急狀況,且異議人亦自承其後方無車輛,是依斯時交通狀況,異議人並無必須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急迫性,是異議人騎乘機車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當屬違規自明。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揭有明文,異議人就其行駛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亦未舉證證明無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受處罰。
綜據上述,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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