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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JC13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828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另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K-6331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巷前,與吳東霖所駕駛之BF-399號大型垃圾車發生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3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WJC131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JC131號)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因係行進間發生碰撞,又正值上班交通巔峰時段,為避免後車追撞影響交通,遂在下一個路口即一心路前停車查看,並無逃逸之意,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DK-6331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與吳東霖所駕駛之BF -399 號大型垃圾車發生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其將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查關於本件受處分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即BF-399號垃圾車駕駛人吳東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96年8 月24日上午,1 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從伊車輛左邊超車時擦撞到伊車右前方保險桿,當時有兩名隊員與伊同車,之後伊等就追那輛車,追了幾個路口,後來因為對方等紅綠燈才停下來,伊就請隊員攔阻,攔下的地點差不多是一心路口,攔阻後對方往路邊停靠,伊車也往路邊停,之後伊就打110 報警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⑵核與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同在BF-399號大型垃圾車上之北投關渡清潔隊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事發時伊坐在垃圾車副駕駛座位置,垃圾車由吳東霖駕駛,行駛在內側車道,旁邊都是摩托車,伊等垃圾車是直行,沒有要變換車道,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外側車道前面有摩托車,受處分人想要超車,就往左偏向內側車道,受處分人車輛左後車尾擦撞到垃圾車右前車頭鐵護欄位置,撞擊聲很大聲,力道也很大,還造成車子晃動,但是受處分人沒有停下,繼續往前開,在中央北路4 段與一心街口因等紅燈才停下來,該處門牌是中央北路4 段188 號左右,當時受處分人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伊等垃圾車也因遇紅燈而停下,垃圾車在受處分人後方約5 、6 台車的距離,也是停在內側車道,伊走下車去敲受處分人車之右前車窗,跟受處分人說:被撞還跑,受處分人說是伊等撞到他,伊跟告訴受處分人說:你不要跑,先把車子開到外側車道,他聽伊這樣說才等綠燈時把車開約10公尺到過路口外側車道停下,後來垃圾車也停到外側車道,伊等就在路邊講,因為受處分人不承認撞到垃圾車,伊等說那就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98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事故當日到場處理之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隊上無線電呼叫說中央北路4 段188 號那邊發生事故,伊前往現場就看到兩台車輛停在旁邊,1 台是自用小客車,1 台是垃圾車,該處是紅綠燈路口,就是一心路口,還沒過路口的門牌是中央北路4段188 號,事故發生地點中央北路4 段18巷口是雙方自己陳述的,18巷口的下個路口是30巷口,30巷口有紅綠燈,接下來有幾個巷口伊沒有去注意,但伊知道18巷口到188 號差不多有5 、6 百公尺等情(見本院98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⑶並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自承:伊車沿中央北路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見前行有一機車向左偏,伊見狀向左閃避時,伊車左後葉子板擦撞同向行駛在伊車左側內側車道之BF-399號車右前保險桿,肇事後伊從後視鏡看該BF-399號車輛沒有多大損壞,伊就繼續行駛,遇紅燈時該車敲伊車,雙方停下來報警處理等情,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744400 號函覆本院稱:中央北路4 段18巷口至188 號之距離為550 公尺等情可資佐憑;
⑷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所示,受處分人明知與BF-399號垃圾車發生擦撞肇事,惟仍繼續駕駛車輛前行,至少已通過中央北路4 段30巷口仍未停車,嗣因在距事故地點5 百餘公尺處之中央北路4 段與一心路口遇紅燈,始暫停在內側車道,經後方垃圾車上之證人乙○○下車敲其車窗後,始將車輛駛往外側車道停下,全然未見受處分人於證人敲其車窗要求處理前,有任何預備停車之動作,受處分人辯稱為免影響交通而駛離事故現場,於下1 個路口即自行停車查看云云,顯難採信,其於肇事後任意移動肇事車輛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3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均屬有據。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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