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審交易,153,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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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72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以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應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不慎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事後無力履行,且違停者亦有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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