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審訴,27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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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第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玖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先於民國97年8 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83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97年8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路邊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於97年9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吸食器內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第3 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7年9 月1 日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19公克、驗餘淨重0.0568 公 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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