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審訴,407,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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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6、1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未執行,其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判決確定,於96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上訴駁回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26巷17號1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8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2683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26835)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第2263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第84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參見第2263號偵查卷第28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復於審理中辯稱本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混合施用,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係被告嗣因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出尿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於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上開辯解,無非冀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答辯,規避數罪併罰較重之刑罰,而獲致依想像競合論以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利判決,認定被告本件係各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由偵辦員警問及「是否施用扣案分裝袋內之海洛因」、「何時開始接觸海洛因毒品」等語(第2263號偵查卷第7頁),並未就被告是否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置疑,而被告繼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因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作成,致未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出尿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故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施用海洛因,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供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據此即認被告所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為虛諉推卸之詞,而遽為被告本件所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另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 份附卷可參。

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

修正後已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未執行,其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7 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所為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案被告雖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上訴駁回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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