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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士簡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7年3 月底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汐止市○○路109 巷5 號2樓住處,以電話轉接或親自到場簽注之方式,提供俗稱「二星」、「三星」之六合彩簽單,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並以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賭博依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每支可贏得彩金5,700 元,若簽中「三星」,每支可贏得彩金57,000 元 ,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利。
嗣於97年4 月1 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4 張、六合樂透手冊1 本及計算機1 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僅坦承簽賭六合彩,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中牟利情事,並辯稱:伊不是經營六合彩的組頭,也沒有從中抽頭牟利,伊有向承辦員警供出組頭的名字,扣案的物品是伊為自己及幫朋友向組頭簽賭,伊只有賭博,並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云云。
惟查:㈠警方於97年4 月1 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09 巷5 號2 樓之住處內依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扣得計算機1 台、六合彩簽單4 紙、六合樂透手冊1 本等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18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簽賭六合彩並為警搜索、扣押等情。
㈡細觀扣案六合彩簽單4 紙,其上載有多組號碼,經員警核算簽單編號1 (見上開偵卷第27頁)共計39碰,賭注金額為3,120 元,簽單編號1-2 (見上開偵卷第28頁)共36碰,賭注金額2,880 元,簽單編號2 (見上開偵卷第29頁)共70碰,賭注金額5,600 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於警詢中供稱:「簽單編號1 、編號1-2 、編號2 都是3 月27日、3 月29日下注的簽單」、「我沒有幫人下注六合彩,但是鄰居都會委託我幫忙簽牌,我當然會向他們收錢然後再交給組頭,我也是向他們一支收80元。
我幫她們下注約3 至4 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其復於本院供稱:「3 月27日、29日我在家裡,他們問我要不要簽,我說好。
他們有說要下4 分之1 注25元,甚至0.1 注是8 元。
我們是共同合資去賭的。
我已經跟組頭下注」(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辯稱幫朋友下注,與事實不符,因為平時幫朋友下注的數量不會那麼多。
被告是六合彩的樁腳,是賺下注的差價」、「我們查扣的下注簽單內,平常下注都是寫4 、5 個號碼連碰,算起來大約金額都是1 千至3 千,看是下注兩星、三星或是50元、100 元,但被告處查扣的簽單子看起來不是這樣」、「(偵查卷27頁簽單,有3 個號碼(舉例26、28、30),下面有一個8. 5,這就是兩星、三星的,兩星的算起來就是乘以二,就是200 元,三星的是50元,乘以0.5 」、「一般都是下2 注,不會像被告下這麼多注,而且金額都很大。
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有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的事實」、「依一般行情,以兩星而言,樁腳1 注賺差價2 元,因為兩星下1 注是80元,而送到上面的組頭就是給78元,所以是賺差價2 元;
三星的樁腳賺差價3 元;
四星的樁腳賺差價為5元。
另外,四星中獎的金額不一定,因為還可以賺中獎的差額,一般是中70萬,可以發給中獎的人65萬,所以還可以賺中獎的差額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以被告於97年3 月27日、29日之簽賭金額即高達11,600 元 ,若被告是個人簽賭,則與其所述之伊丈夫生病需長期治療、女兒尚在五專就學,靠伊種菜、賣菜、賣茶葉、拉保險等工作維生,生活相當辛苦等情(見本院卷第50 頁 至第53頁)有間,被告既言每月收入微薄、不固定,衡情自無法支應2 日內高達1 萬餘元之簽賭金,倘若被告係與朋友合資共同簽賭,則以1 注8 元、25元之價格,要湊足2 日共11,600元之賭金尚須多組號碼,此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編號1 、編號1-2 及編號2 上所載號碼組數亦不相符,再被告就六合彩簽單4 紙部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先稱該簽注單為自己簽注之號碼,後又推說該簽注單亦有鄰居委託幫忙簽牌之號碼,又稱替朋友簽注,一注代收80元,後又改為與鄰居友人合簽,一注至多8 元、25元,被告之供詞前後反覆,顯有避重就輕之疑,難能令人據採,是以,被告辯稱扣案簽單中記載之賭金數額全係由伊所簽,或替鄰居友人代簽,伊並未抽頭,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搜索查獲當時,適巧有不知名人士撥打電話至被告住處,為證人乙○○接聽,對方稱:「剛才六合彩簽注單不清楚」等語,業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員警乙○○依其多年承辦賭博案件之專業經驗,認為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內容與一般幫朋友下注情形,有明顯不同,顯見被告確實為經營六合彩之組頭,其再向上手之六合彩組頭下注,以賺中間差價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代替他人簽注,以賺價差之樁腳身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其前亦曾因同一犯行為本院判刑確定,自當謹言慎行,惟仍涉賭未為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計算機1 臺、六合彩簽單4 紙、六合樂透手冊1 本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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