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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辛○○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阮氏香)與辛○○於民國89年間即已結識,嗣於93年間,丁○○因其在越南之胞妹丙○○(現由本院通緝中)有意來臺工作,其與辛○○為使丙○○能以結婚依親方式入境來臺,明知辛○○與丙○○間並無結婚真意,竟與辛○○、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先將辛○○介紹予丙○○認識,後於94年1 月26日,再與辛○○一同搭機前往越南海防市,並於94年2 月3日,在越南海防市公證處內,辛○○即與丙○○為公證結婚。
嗣於94年2 月22日,辛○○即持前開結婚證書(內有越南文之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明書各1 份),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辛○○與丙○○已於94年2 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已為前述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1 份予辛○○。
辛○○再持前揭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依親為由申請丙○○入境而提出以行使,使丙○○得於94年3 月4 日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各對於婚姻登記管理、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至三之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丁○○、辛○○之辯護人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為虛構捏造,認無證據能力;
另認證人庚○○ (DAOTHI XUYEN)、戊○ (CHOTCHA YOUTH METHAT)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為訊問)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由本院於98年4 月23日發佈通緝,此有通緝書1 紙附卷可查;
另丙○○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均有其姊夫乙○○全程陪同,並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親閱無訛始簽名並按捺指印,更於各頁間按捺指印,則是否有虛構捏造之情,恐有疑問。
雖丙○○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被告身分陳稱:在家中時員警曾有自後面打頭,要求承認假結婚乙情(見本院卷第33頁上方);
另證人乙○○(即被告丁○○之丈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在家中曾打伊小姨子(即同案被告丙○○)頭部,威脅同案被告丙○○承認假結婚等節(見本院卷157頁下方)。
然綜觀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其未曾言及假結婚,且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警局沒有承認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上方),則丙○○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反其真意下所為,即屬可疑。
可徵前揭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作成過程應無不適當之情形。
參酌上開意旨,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庚○○ (DAO THI XUYEN)、證人戊○ (CHOTCHA YOUTH METHAT) 於警詢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渠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雖被告丁○○、辛○○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辛○○、丁○○於警詢之陳述,係為虛構捏造,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㈠觀諸被告辛○○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並未承認有假結婚乙節,且與其於偵、審程序之答辯一致,且被告辛○○亦未言及警詢筆錄有虛偽製作之情,則辯護人前述所指,恐有誤會,被告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丁○○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時,均有其丈夫乙○○全程陪同,並被告丁○○於警詢筆錄製作後,經其親閱無訛始簽名並按捺指印,更於各頁間按捺指印,則是否有虛構捏造之情,恐有疑問。
㈢綜上,被告辛○○、丁○○之警詢筆錄作成,均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是上開被告辛○○、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介紹被告辛○○予其胞妹丙○○認識,並曾陪同被告辛○○前往越南海防市公證處與丙○○結婚等情,另訊據被告辛○○亦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丙○○在越南結婚,並至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並持已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來台等事實,然被告丁○○、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丙○○與辛○○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
另辯護人亦以:被告辛○○與丙○○結婚後,被告辛○○之健保均隨丙○○為轉入或轉出,顯見被告辛○○與丙○○間確實有婚姻關係存在;
另證人庚○○雖曾證稱丙○○曾告知其與被告辛○○係假結婚,然丙○○應無可能在與證人庚○○第一次見面時就向證人庚○○表達其與辛○○係假結婚;
再證人戊○雖亦證稱於96年11月間,在臺北縣汐止中興街某廣場上,丙○○曾告知其係假結婚來臺,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證人戊○曾與丙○○見面,即無法認定證人戊○前揭所述屬實等語為被告辛○○、丁○○辯護。
經查:㈠被告丁○○曾將被告辛○○介紹予其胞妹即同案被告丙○○認識後,再與被告辛○○搭機前往越南海防市,後於94年2月3 日,在越南海防市公證處內,被告辛○○即與丙○○結婚。
嗣於94年2 月22日,被告辛○○即持結婚證書(內有越南文之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明書各1 份),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該管公務員將「辛○○與丙○○於94年2 月3 日結婚」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核發已為前述登載之戶籍謄本1份予被告辛○○。
後被告辛○○再持前揭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依親為由申請丙○○入境,而丙○○即於94年3 月4 日入境來臺等事實,業經被告辛○○、丁○○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分見基檢偵卷第3 至3- 1頁及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見基檢偵卷第5 至7 頁),並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24日北縣汐戶字第0970003991號函文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文之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聲明書、被告辛○○之戶籍謄本及證人丙○○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及基檢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辛○○、丁○○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丙○○何以入境來臺乙節:⑴證人丙○○於警詢時曾證稱:「當初是我姊姊丁○○帶辛○○到越南介紹給我認識,其間就已商約以結婚來臺讓我賺取金錢供應自己及越南家屬花用」、「(你與辛○○申請來臺之結婚目的為何?)目的為了賺錢幫助我越南老家改變生活及照顧我在越南所生之女兒,所以就希望來臺工作幫助我越南老家居住環境」等情屬實(分見基檢偵卷第5 頁中段、第6 頁下方)。
且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以被告身分陳稱:「在警察局員警要我承認(按:指假結婚一事),但我沒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上方),此與證人即陪同丙○○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丁○○丈夫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印象中丙○○有承認假結婚嗎?)沒有」、「(所以在警詢丙○○也沒有承認假結婚?)是」、「(你剛才詳閱警詢筆錄後,回答辯護人說警詢筆錄記載不實的部分有:一、丁○○是外勞仲介,二、丙○○是假結婚來台,三、丙○○與辛○○有住在汐止大同路1 、2 個月,此部分的記載與事實不符,是否如此?)是的」、「(除此之外有無其他筆錄不實的情況?)沒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下方至158 頁中段)。
足認證人丙○○前揭所稱之其結婚來臺係為賺取金錢之陳述,應為真意下所為。
復參丙○○於94年3 月4 日入境來臺後,隨即於94年3 月17日至長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7年9 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
益徵證人丙○○係以工作賺錢為其目的,始以結婚方式入境來臺等事實,甚為明確。
⑵再證人即丙○○、丁○○之友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辛○○有沒有跟丙○○住在一起?)沒有,丙○○住丁○○家」、「(辛○○住哪裡?)汐止大同路」、「(你有跟丙○○聊天過嗎?)有」、「「(丙○○有沒有跟你提到他的婚姻狀況?)有一天丙○○結婚快到1 年,我推小孩去丁○○家,丙○○下午約4 點下班,丁○○抱他小孩去睡覺,丙○○下班回來我跟他聊天,丙○○說他不能回辛○○家住,因為結婚是假的,不是真的,不能住在一起,因為丙○○是丁○○介紹來台結婚的,他們不是自己認識,我跟丙○○講辛○○人很好,我有問丙○○『辛○○跟誰住在一起?』,丙○○說他先生一個人住,我說她先生一個人住,沒有公公婆婆這樣很好,然後丙○○說不行,他是假結婚,不是真結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在其住處看過證人庚○○2 次乙情(見本院卷第163 頁下方至164 頁),可徵證人庚○○所證稱之曾多次前往丙○○與被告丁○○於斯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乙情非虛。
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丙○○入境來臺後之工作更換情形均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18 頁中段),適與丙○○前揭中央健保局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所示資料相符,顯見證人庚○○與丙○○及被告丁○○間交情應為非淺,否則證人庚○○焉能就丙○○來臺後之工作更換各情證述明確,且無違誤。
復參證人庚○○、丙○○及丁○○均係自越南來臺之女子,證人庚○○又為丙○○及被告丁○○之友人,其應無故意虛構情節、設詞陷害,破壞他人婚姻使丙○○有遭遣返之虞,更使自身遭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理,是證人庚○○前揭所稱之丙○○曾告知其與被告辛○○係假結婚、並未同住等證述,自屬可信。
⑶又證人即丙○○任職於錦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歆公司)同事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是否認識丙○○?)認識」、「(何時認識?)在我的公司認識,2 年多前在我的公司認識」、「(你是否知道丙○○有老公?)我不知道」、「(到現在還不知道?)現在知道,他有跟我講」、「(他何時告訴你?)2 年多前」、「(2 年多前在哪裡跟你講?)在公園」、「(在哪邊的公園?)汐止中興路上的公園」、「(他怎麼跟你講?)他說那不是真的老公」、「(你怎麼知道?)他跟我講的」、「在公園他只有說不是真的老公,沒有提到要不要給錢的事情」、「(當時檢察事務官問你丙○○為何跟你提到這件事情,你說:『是我問他的,我問他你是不是假結婚進來臺灣,他回答對,後來就聊其他的』是否如此?)我問他之後他說假結婚」、「(你當時檢察事務官問你,為什麼會問他是假結婚進來,你說你聽說越南假結婚近來的人很多所以才這樣問他,是否如此?)是」等語屬實(分見本院卷第197 頁中段以下至198 頁中段及第200 頁)。
參以丙○○曾自94年10月18日至96年9 月1日,曾在錦歆公司任職乙情,此有前揭中央健保局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戊○係於95年9 月1 日入境來臺,並至今均在錦歆公司任職乙節,亦有證人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可認證人戊○所證稱曾在錦歆公司內結識證人丙○○乙情,應屬非虛。
雖證人戊○為前揭證述時,因丙○○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致無從互核證人戊○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然證人戊○僅為隻身來臺之泰國籍勞工,其若明知其同事且為不同國籍之丙○○與辛○○確有實際婚姻關係,並有夫妻之實,其當無必要故意設詞陷害,致惹禍上身並遭遣返之理。
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曾與丙○○交往約3 、4 月,並為6 至7次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97 頁上方),是縱證人戊○果有虛構假結婚情節,有故意誣陷丙○○、辛○○之情,然其僅需證述丙○○曾告知其為假結婚乙情已足,當無庸自曝其與丙○○間曾有多次性關係,而使自身陷入有遭被告辛○○或其親友為報復、或遭指控妨害家庭追訴之虞,是證人戊○前揭證述,當屬可信,而非子虛。
⑷綜上,證人丙○○應係為圖來臺工作,始與被告辛○○在越南海防市為結婚,且於入境來臺後隨即工作賺取金錢,亦即因此而告知證人庚○○、戊○其為假結婚來臺,則丙○○與被告辛○○所為之結婚,究有無結婚真意,實非無疑。
㈢再丙○○來臺之目的既為為圖來臺工作,則其與被告辛○○結婚時是否有互許終身、共同居住之結婚真意:⑴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丙○○結婚前之交往情形曾陳稱:「(你人在臺灣丙○○在越南,你們兩人未見過面,你們如何交往?)丙○○透過他姐姐也就是丁○○以越南話溝通,丁○○再將丙○○的話用國語轉述給我聽」、「(照你所述你與丙○○沒有直接講到話?)有,有時候我會用中文問他你好嗎,他也會用中文跟我說你好嗎」、「(你們的聯繫方式都是用電話嗎?)是的」、「(你每次與丙○○講電話時丁○○一定要在你身旁嗎?)是的」、「(丁○○的工作地點或是你家的電話都可以三方通話嗎?)沒有,打去丙○○的越南電話,丙○○跟丁○○講話,丁○○再用中文轉述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頁下方至250 頁),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辛○○係以此方式與丙○○交往,所以每次他們打電話都必須伊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51 頁下方)。
是若被告辛○○前揭所述屬實,則其與丙○○係基於自由戀愛下而結婚,此與國人常見至國外迎娶外籍配偶結婚之情不同,另丙○○更係因與被告辛○○自由戀愛後,決定離鄉背井、遠渡崇洋,來臺與被告辛○○共度餘生,此時被告辛○○與丙○○間,非但因已熟識,且相互間理應信賴甚深。
觀諸被告辛○○前稱之交往過程,卻僅需以電話透過被告丁○○互為轉述、聯繫後,即相約互許終生,此類交往過程實與自由戀愛下之常情相悖,則被告辛○○與丙○○於結婚前是否係互萌愛意下始而互許終生,抑或基於特定條件下而結婚,均非無疑。
⑵再參諸證人丙○○及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辛○○在臺灣仍有胞妹,且丙○○入境來臺後曾居住被告辛○○之胞妹工廠內(分見甲○偵卷第6 頁下方、第8 頁上方)。
可徵被告辛○○在臺仍有親人,且關係應為匪淺,否則怎會同意讓被告辛○○與丙○○居住該處,是被告辛○○與丙○○間若果有結婚真意,且丙○○入境後若亦與被告辛○○共同居住在渠等所稱之被告辛○○胞妹工廠內,常情被告辛○○於丙○○入境來臺後,亦可不拘任何形式宴請親友,將丙○○介紹予親友認識,然證人丙○○及被告丁○○於警詢時卻均陳稱:在越南曾辦理喜宴,但入臺後並無辦理喜宴乙情(分見基檢偵卷第6 、10頁),而全無任何宴客之舉,此實與我國情不符,亦與常理相悖。
則被告辛○○與丙○○是否曾共同居住,抑或僅為因應依親來臺後員警戶口查察,亦有疑義。
⑶另丙○○於本院審理中即因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由本院於98年4 月23日發佈通緝,此有通緝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
而經本院質以被告辛○○關於丙○○之去向時,被告辛○○卻陳稱:「他回去過年到現在都還沒有回來,現在人還在越南,我不知道她什麼時候回來,因為她還沒有跟我聯絡,我到現在都還沒有聯絡到他,而且她們越南家的電話現在還不會通」、「聯絡不到他。
他過年前回越南到現在還沒有回來。
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回來我聯絡不上他」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74 頁上方、第183 頁上方)。
是若被告辛○○與丙○○結婚時確有結婚之真意,婚後復有夫妻之實,則丙○○卻何以甘遭通緝離開臺灣,棄被告辛○○獨自面對本件司法審判之理?而被告辛○○對於丙○○何以突然離臺、現如何聯繫及去向為何各情,竟全然不知,並不加聞問之情?則被告辛○○與丙○○為結婚時,究有無互結連理、共度餘生之結婚真意,殊有疑義。
⑷是以被告辛○○與丙○○於婚前之交往過程、丙○○入境來臺後有無宴客、婚後相處過程各情以觀,均難證明被告辛○○與丙○○間係有結婚真意下所為之婚姻,即可認定被告辛○○與丙○○間有假結婚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再者,被告丁○○為丙○○之胞姐,其明知丙○○有意來臺賺取金錢,卻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辛○○同赴越南,並介紹予丙○○結識並辦理結婚,而被告辛○○亦即持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申辦有結婚登載之戶籍謄本,再由被告辛○○持前述戶籍謄本申請以配偶依親方式,讓丙○○入境來臺工作,並居住在其住處,顯見被告丁○○、辛○○及丙○○3 人,對於前揭行為,除主觀上互有犯意聯絡外,更在客觀上有為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
㈤雖證人即被告丁○○之丈夫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辛○○曾至越南迎娶丙○○、辛○○與丙○○結婚後,曾幫被告辛○○搬電視時有看到丙○○,另伊送瓦斯到辛○○住處附近時,有看到辛○○開計程車載丙○○去上班、也看過他人2 人一起吃早餐,辛○○與丙○○曾在辛○○胞妹之工廠處(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37 巷16弄10號)居住約1 年後,因辛○○欠債所以才搬到伊與丁○○在汐止市○○路住處一同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另辯護人亦提出被告辛○○向證人乙○○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及被告辛○○之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佐(分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71至77頁)。
然:⑴證人乙○○本為被告丁○○之丈夫,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9年即認識被告辛○○(見本院卷第163 頁下方)。
是證人乙○○既分為被告丁○○、辛○○之丈夫、友人,其所為之證述本有故意維護被告丁○○、辛○○之虞,是其前揭有利被告辛○○、丁○○之證述,仍須參以其他證據資料,尚不得遽然採信。
⑵又證人乙○○雖曾證稱:曾陪同被告丁○○、辛○○前往越南迎娶丙○○乙情,另參辯護人所提出之證人乙○○、被告辛○○與丁○○之護照影本(分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6頁),被告丁○○、辛○○及證人乙○○雖均於93年10月間曾有出、入境資料,然參以前揭被告辛○○與丙○○之結婚證書,被告辛○○與丙○○係於94年2 月3 日在越南海防市為結婚,此情即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曾陪同被告辛○○出國迎娶丙○○之時間(即93年10月間),明顯不符。
⑶再證人乙○○另證稱:被告辛○○早上會開計程車載丙○○去上班云云,然此與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伊係走路、騎腳踏車、機車去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不符。
究何者可信,何者屬實,已非無疑。
⑷另證人乙○○亦證稱:曾送瓦斯至被告辛○○住處附近時,有看到被告辛○○與丙○○一同使用早餐乙情。
然證人乙○○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辛○○住處1 樓是工廠、2 樓是住家,伊送瓦斯至附近後就隨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下方至161 頁)。
則證人乙○○若果有送瓦斯至其所證稱被告辛○○與丙○○之共同居處附近,然證人乙○○如何能自屋外之短暫時間,即可立刻察覺、知悉該屋內2 樓之被告辛○○與丙○○,正一同使用早餐之情,顯有疑義。
⑸雖證人乙○○曾結稱:丙○○來臺後,被告辛○○與丙○○曾同住1 年後,再一同搬至其住處居處等情,然此與證人丙○○於警詢所稱之「僅同住1 個月」明顯不同(見基檢偵卷第5 頁下方)。
且證人乙○○關於此節,於本院審理先證稱:93年6 月間被告辛○○與丙○○搬至其住處,後又改稱:係95年間(分見本院卷第146頁下方、147頁中段),是其證述已有前後反覆不一之虞。
況縱其證述之95年間被告辛○○曾與丙○○搬去其住處乙情屬實,然觀諸卷附之租賃契約,該租約卻係於96年4月29日由被告辛○○與證人乙○○簽訂,亦與其前開證述之時間不同。
至依前揭被告辛○○綜合信用報告中,被告辛○○於95年間,確曾有多家銀行信用卡遭停卡及催收等情。
然被告辛○○卻早於94年11月間即有遭銀行停卡、催收,則丙○○是否如證人乙○○所述之因被告辛○○積欠卡債,始於居住1年後(即95年間)與被告辛○○搬離該處,顯有疑義。
⑹綜上,證人乙○○前揭證述既多有瑕疵,其所為有利被告辛○○、丁○○之證述,即不足採,自能據為對被告辛○○、丁○○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另證人即丙○○工作時之負責人己○○曾證稱:丙○○曾說辛○○為其老公、被告辛○○曾偶爾至公司送果汁、牛奶、小點心予丙○○,並稱丙○○為其老婆,請伊多多關照各情(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
然:⑴丙○○至證人己○○之工廠工作時,其必提出居留證以佐其身分,證人己○○見該居留證中即已載明丙○○係以配偶依親來臺,是其主觀因此認被告辛○○為丙○○之老公,而為前述證述,當屬常情。
況被告辛○○、丙○○為免證人己○○知悉丙○○係以假結婚來臺,致對雇用丙○○與否有所顧忌,當無可能讓證人己○○知悉渠等間並無夫妻之實之理。
且證人己○○僅丙○○工作時之負責人,其亦證稱:不瞭解辛○○與丙○○有無居住在一起等情(參本院卷第211 頁中段),是證人己○○前揭關於丙○○及辛○○間曾互以老公、老婆對外稱呼之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辛○○與丙○○間確有婚姻之實。
⑵雖證人己○○亦證稱:被告辛○○偶有送果汁、牛奶、小點心予丙○○乙情,然丙○○為被告辛○○之友人即被告丁○○之妹,更為名義上之夫妻,被告辛○○基於此情,而偶贈點心予丙○○,亦屬合情,並非突兀,即難基此即認被告辛○○與丙○○間確有夫妻關係。
㈦被告辛○○、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部分:⑴雖參諸證人丙○○與被告辛○○之健保投保資料中(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81至87頁),被告辛○○與丙○○均多次互以配偶身份加保(即轉入)或退保(即轉出)之情。
然全民健康保險為具有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我國國民除特定身份外(如在監、所內之受刑人、被告),均需一律投保,此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即明。
是國人常因工作更迭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接續投保,或為避免投保間斷,亦常有「掛名」投保之情。
況被告辛○○與丙○○本為名義上之夫妻,且因被告辛○○經濟狀況不佳,致其無從投保,另被告辛○○與丙○○之胞姐即被告丁○○、證人乙○○間原已熟識,更使丙○○能順利來臺工作。
是被告辛○○或可基於上述各情,使其健保投保均跟隨丙○○為加、退保,是自難基此即謂被告辛○○與丙○○間有夫妻之實。
⑵至辯護人雖辯稱:丙○○並無可能在與證人庚○○為第一次見面時即向證人庚○○表達其與辛○○係假結婚;
另亦無從證明證人戊○曾與丙○○見面,即無從證明丙○○曾向證人戊○提及假結婚云云。
然查:①證人庚○○確係在被告丁○○之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與丙○○見面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
是證人庚○○既非在被告辛○○所辯稱與丙○○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37 巷16弄10號與丙○○見面,而卻在丙○○胞姐即被告丁○○之住處臺北縣汐止市○○路76巷7 號3 樓內看見丙○○,其因此而有所質疑,致其與丙○○第1 次見面時,即詢問上情,亦非與常情相悖。
②另證人戊○與丙○○本為錦歆公司同事,公司內外本可常常見面,即難認無見面之實。
況依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其與丙○○曾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其與丙○○獨處時,詢問以依親名義來臺之丙○○之該配偶是否為假結婚對象,亦屬常情,是辯護人前揭所指,非屬可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辛○○、丁○○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丁○○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被告辛○○、丁○○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人。
㈡另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丙○○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2 人之行為後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2 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辛○○、丁○○均明知辛○○與丙○○並無結婚之真意,由丁○○居中介紹,再由被告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已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予被告辛○○,辛○○再持前揭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以行使,使丙○○得以配偶依親為由入境來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警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丙○○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竟藉假結婚方式,掩護他人入境來臺工作,不僅剝奪本國人工作機會,且危及政府機關對於戶政、入出境之管理,另被告2 人犯後矯飾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 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各諭知被告2 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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