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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業經本院通緝中,另結)與乙○○為男女朋友,其兩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丁○○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9分許起,接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前任男友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變聲處理後於電話中向丙○○恫稱:其係丁○○之大哥,丙○○之前答應丁○○不與乙○○聯絡之事未做到,如今丁○○已死,丙○○須包個白包給丁○○,且其知悉丙○○之住處及工作地點,不准報警,否則丙○○及身旁親友將發生不測,是生是死,概不負責等語,並要求丙○○於同月25日上午9 時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指定帳戶,復於同月23日上午9 時49分許,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指示丙○○將款項匯入乙○○之子江子謙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下稱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月25日上午7 時31分許如數匯款,旋經丁○○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6 分許,持乙○○所交付之該江子謙帳戶提款卡全數提領,丁○○、乙○○各分得2 萬元、1萬元。
嗣因丁○○、乙○○與丙○○共同之友人甲○○於同月25日晚上7 時許,目睹丁○○、乙○○在西門町大車輪西餐廳用餐而告知丙○○,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6年9 月底伊接到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但不是丁○○的聲音,對方自稱是丁○○大哥,說丁○○死了,並傳簡訊說伊怎麼沒血沒肉,該段時間因為伊也聯絡不上丁○○,且對方一直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對伊的行蹤都很清楚,對方要求伊必須在接到電話後即回撥電話給他,伊因害怕而不斷回電給對方,短短20幾天害伊手機費用1 萬多元,對方說他會負責電話費,向伊要匯款帳號,因為伊是卡債族,所以伊於96年10月25日前幾天就把伊兒子上海商銀龍山分行的帳號給對方,10月24日伊打電話給對方說伊電話帳單已經過期,對方跟伊說10月25日就可以去領錢,10月25日早上丁○○到伊家中找伊,伊很驚訝他還活著,丁○○說他生病96年9 月份已經好了,他的手機借給一個叫「賴為震」的,就是一直傳簡訊及打電話給伊之人,丁○○也說他找「賴為震」很久了,要向他要回手機,伊叫丁○○拿伊兒子提款卡去領,有多少錢就領多少,因為丁○○與「賴為震」間也有債務關係,所以丁○○領的3 萬元,伊拿1 萬元,丁○○拿2 萬元,領完錢後丁○○就離開了,伊與丁○○約當天晚上在西門町大車輪餐廳用餐,伊有問丁○○為何「賴為震」說他死了,丁○○說他只是生病住院,有住進加護病房,他也不知道為何「賴為震」說他死掉,用餐完後伊等各自回家,伊接到朋友打電話問伊今天是否有收到1 筆3 萬元,並問伊是否知道這筆錢是丙○○匯的,丙○○已經去警局報案,伊說伊不知道,後來伊就打電話給「賴為震」,問他說這是你答應要幫伊付的電話費用,為何叫丙○○匯款,而且丙○○已經去報案了,「賴為震」氣呼呼的說丙○○不講信用,後來丁○○打電話給伊,伊等討論之後,伊說這筆錢伊不應該收,就叫丁○○隔天拿2 萬元給伊,伊聯絡「賴為震」來拿回3 萬元,「賴為震」叫1 個小弟到伊店裡拿,但沒有收據,伊有打電話確認他已經收到,他說會去跟丙○○處理,伊沒有見過「賴為震」,不知道他與丙○○間有何協議,伊並未參與對丙○○恐嚇取財之事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乙○○與丁○○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9分許起,接獲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之電話,告稱:其係丁○○之大哥,丙○○之前答應丁○○不與乙○○聯絡之事未做到,如今丁○○已死,丙○○須包個白包給丁○○,且其知悉丙○○住處及工作地點,不准報警,否則丙○○及身旁親友將發生不測,是生是死,概不負責等語,並要求丙○○於同月25日上午9 時前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復於同月23日上午9 時49分許,再接獲丁○○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指示丙○○應將款項匯入乙○○之子江子謙在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月25日上午7 時31分許如數匯款,嗣經丁○○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6 分許,持乙○○所交付之江子謙帳戶提款卡全數提領,丁○○、乙○○各分得2 萬元、1 萬元,嗣因丁○○、乙○○與丙○○共同之友人甲○○於同月25日晚上7 時許,目睹丁○○、乙○○於西門町大車輪西餐廳用餐後告知丙○○,經丙○○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丙○○96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97年5 月7 日、6 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及甲○○97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97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且有同案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告訴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告訴人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相片、告訴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乙○○之子江子謙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3至15、16、17至24、49至51、59、70至76、77至105 、108至133 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雖否認與丁○○共同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之犯行,如前述辯稱: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 、10月間是自稱丁○○大哥之人在使用,該人要求伊須回撥電話與其聯絡,伊因此積欠電話費用1 萬多元,該人叫伊提供帳號,要匯款幫伊支付電話費用,96年10月24日該人告知錢匯進來後,剛好丁○○於96年10月25日來找伊,伊才知該人名為「賴為震」,伊請丁○○去領錢,與丁○○各拿走其要為伊支付的電話費用及要還丁○○的款項,嗣後伊得知錢是丙○○匯的,已將款項交由其小弟還給丙○○云云;
而同案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伊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9 月中至97年1 月初借給名為「賴為震」之人,他說電話掉了,且伊的門號是預付卡,伊就借給他,他一直推託不還伊,伊不知道他住在那裡,伊並未向丙○○要3 萬元,96年10月23或24日「賴為震」說要把積欠伊的3萬5千元先還給伊2 萬元及幫乙○○繳電話費,說錢會匯到乙○○戶頭,叫伊去跟乙○○拿,隔天伊去找乙○○時,乙○○看到伊很驚訝,說伊不是已經死了嗎,伊等開始討論這件事才發現是「賴為震」編出來的,乙○○把提款卡拿給伊叫伊去領領看,伊去領後發現真的有錢匯進來,伊拿2 萬元,1萬元給乙○○,當晚伊和乙○○去餐廳吃完飯各自回家後,乙○○接到朋友電話說錢是丙○○匯的,乙○○告訴伊,伊打給「賴為震」,他叫伊不要管,伊和乙○○為了不要牽扯其中,伊把2 萬元交給乙○○後,由乙○○跟他聯絡還錢,事後「賴為震」有把SIM 卡還伊云云。
惟查:1、關於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間之使用情形,丁○○雖辯稱係交由名為「賴為震」之人使用,然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96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通話基地臺位置恆常出現在臺北市○○區○○路4 段172 、174 號11樓及臺北市○○區○○街4 號4 樓,而上開基地臺即涵蓋丁○○於偵查中自承96年10月間之居住地臺北市○○區○○街58巷1 弄1 號2 樓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9 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601637 號函暨檢附之基地臺位置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考(以上見偵查卷第77至105 、147 至150 頁);
又所謂名為「賴為震」之人,偵查中經查詢全國戶役政系統,並無該姓名之人存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
再被告丁○○或乙○○均未供稱曾將告訴人與被告等之關係、及將告訴人曾答應丁○○不與乙○○聯絡之事告知該人,則該人何以竟知以此等內容恫嚇告訴人?衡以證人即丁○○、乙○○與丙○○共同之友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96年10月26日凌晨伊陪同告訴人要去報案前,丙○○有再接到恐嚇他的人的電話,伊把電話拿過來聽,打電話的人自稱是丁○○的黑道大哥,他是用丁○○的手機打的,聲音有經過變聲,但伊認為他講話的方式很像丁○○等情(見甲○○97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97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本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通話及發簡訊恐嚇要求匯款之人即為該門號所有人丁○○之事實,已臻明確;
2、又被告乙○○提供匯款帳戶及分取丁○○所領取之款項,雖乙○○稱嗣後才知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及其原因,然依卷附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與丁○○上開門號於96年10月間有極為密集之通聯,其中多筆之單通通話時間接近30分鐘等情(見偵查卷第17至24、77至105 、108 至133 頁),顯足認雙方關係極為密切;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伊於96年6 月上旬曾接獲丁○○以乙○○手機來電說希望伊不要再跟乙○○聯絡,伊也答應他了,後來伊於9 月下旬又接到乙○○來電表示她已與丁○○分手,96年10月22日伊跟朋友吃飯時,朋友說她表姐住在西門町3 個字的飯店,問伊知不知道,因為伊對西門町的飯店不熟,所以伊於8 、9點打電話問乙○○她工作的寶格麗飯店有無日本人住,乙○○表示不清楚就掛電話,接著晚上11、12時許伊就開始接到0000000000自稱丁○○大哥之人,問伊之前答應不與乙○○聯絡,為何又繼續聯絡的電話等語(見丙○○96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本院98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而前揭丁○○及乙○○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復顯示,該兩門號於告訴人9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9分接獲恐嚇電話、96年10月23日上午9時49分接獲指定帳戶簡訊、96年10月25日匯款等前後數分鐘或數小時內,均有多筆通聯紀錄等情(見偵查卷第17至24、77至105 、108 至133 頁),衡以被告乙○○辯稱:伊於96年10月24日打電話給自稱丁○○大哥之人,稱伊電話帳單已過期,對方說10月25日就可以到伊提供的帳戶領錢,伊於10月25日請丁○○去提款後取得對方願意支付之電話費1 萬元云云,但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9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503807 號函檢附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資料(見偵查卷第66至69頁),顯示被告乙○○於96年10月24、25日前之最近1 期即96年10月5 日結帳之帳單累積欠費僅1 千933 元,係96年11月5 日結帳之帳單累積欠費始有9 千550 元,則被告所辯於96年10月25日前提供帳號及於該日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原因,顯有不實等情,已足認被告乙○○明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確係其男友丁○○,並提供告訴人丙○○與其聯繫之訊息予丁○○,由丁○○對丙○○通話及發簡訊恐嚇要求匯款,其再與丁○○分取款項,被告乙○○與丁○○共同對於告訴人丙○○恐嚇取財,亦屬明確。
㈢、本件被告乙○○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查本件告訴人丙○○因遭被告丁○○、乙○○共同設局恫稱因丙○○之前答應丁○○不與乙○○聯絡之事未做到,如今丁○○已死,丙○○須包白包給丁○○,否則丙○○與身旁親友將發生不測云云,致丙○○心生畏懼而匯款,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且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不見悔意,復未能提出所謂已償還告訴人款項之任何證據,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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