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8號、第52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旋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三罪以85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而於87年9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十八日,迄至92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19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 號,將其於93年4 月1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戊○○(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862 號偵查中)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於97年1 月22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 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11月2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受話人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致如附表所示之受話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各次匯款之人、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內,迨上開受話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旋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開立上開帳戶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戊○○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證人戊○○取走並使用,並未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經查:被害人甲○○、丙○○及丁○○於前揭時地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乙○○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甲○○、丙○○及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丙○○及丁○○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計2 紙、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97年12月24日合金汐字第0970005723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7年12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76 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甲○○、丙○○及丁○○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
又被告乙○○雖稱其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遭交付證人戊○○擅自取走並使用等語,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僅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被告乙○○先於97年4 月1 日警詢中供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經交付證人戊○○使用,而存摺由其本人保管等語,復於97年4 月19日警詢中供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證人戊○○取走等語,其先後供述內容顯有出入,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7年1 月22日前即已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其並未同意證人戊○○借用該帳戶等語,則其明知該帳戶提款卡未交付他人使用而遺失竟未即時處理相關掛失事宜,顯不符常情,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自無就該合庫銀行帳戶逕予否認以卸責之理,足見被告乙○○所稱由證人戊○○擅自取用乙節之真實性,即有疑問;
又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證人戊○○使用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用被告乙○○之帳戶係為供他人將其借用之二千元匯入等語,然證人戊○○所借款項非鉅,或得向被告乙○○及其家人借用,或可逕向前往取款,自無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者,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自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其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當無明知係他人遺失或失竊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之帳戶仍供作其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而甘冒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足認證人戊○○確曾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又被告乙○○於97年1 月22日警詢中供稱其未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乙○○於97年1 月22日前往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前即已知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曾交付證人戊○○使用,是被告乙○○於為警查獲之際明知上開情事而未即時提出,亦有違常理,足見其就證人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即難推諉不知。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足見被告乙○○於提供帳戶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故被告乙○○明知上開事實猶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自難謂無幫助之故意。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乙○○以上開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被害人丁○○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旋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三罪以85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而於87年9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二年八月十八日,迄至92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款項,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匯款人 │所施用之詐術 │匯入之帳號 │匯款日期/ │
│號│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甲○○ │於97年1 月19日│第一銀行汐止│97年1 月19日│
│ │ │18時30分許,接│分行 │/ │
│ │ │獲自稱東森購物│帳號 │100000元 │
│ │ │臺人員來電,佯│00000000000 │ │
│ │ │以購物扣款手續│號 │ │
│ │ │有誤為由,而要│ │ │
│ │ │求以提款機現金│ │ │
│ │ │存款方式存款至│ │ │
│ │ │其指定帳戶,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於│ │ │
│ │ │同日19時25分許│ │ │
│ │ │,前往提款機,│ │ │
│ │ │依指示操作而存│ │ │
│ │ │款,迨發覺受騙│ │ │
│ │ │,始警處理。 │ │ │
├─┼─────┼───────┼──────┼──────┤
│2 │丙○○ │於97年1 月22日│合庫銀行汐止│97年1 月22日│
│ │ │22時20分許,接│分行 │/ │
│ │ │獲自稱雅虎奇摩│帳號 │19983 元 │
│ │ │網拍賣家來電,│000000000000│ │
│ │ │佯以購物扣款手│6 號 │ │
│ │ │續有誤為由,而│ │ │
│ │ │要求至提款機更│ │ │
│ │ │改設定,致其陷│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 │ │
│ │ │21時9 分許,前│ │ │
│ │ │往設於新竹市郵│ │ │
│ │ │政總局之提款機│ │ │
│ │ │,依指示操作而│ │ │
│ │ │匯款,迨發覺受│ │ │
│ │ │騙,始報警處理│ │ │
│ │ │。 │ │ │
├─┼─────┼───────┼──────┼──────┤
│3 │丁○○ │於97年1 月22日│合庫銀行汐止│97年1 月22日│
│ │ │21時許,接獲自│分行 │/ │
│ │ │稱東森購物臺人│帳號 │29989元 │
│ │ │員來電,佯以購│000000000000│ │
│ │ │物扣款手續有誤│6 號 │ │
│ │ │為由,而要求至│ │ │
│ │ │提款機更改設定│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於同日21時45│ │ │
│ │ │分許,前往提款│ │ │
│ │ │機依指示操作而│ │ │
│ │ │匯款,迨發覺受│ │ │
│ │ │騙,始報警處理│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