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威生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威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 巷30號1 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因部分係違建而依法不得申請工廠登記,且明知團聯有限公司(下稱團聯公司)承租上開廠房係為設立製酒工廠而依法須申請工廠登記,竟意圖為威生公司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廠房部分係違章建築之事實,致團聯公司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02 號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內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萬5 千元之押租保證金支票1 張及金額均為16萬2,750 元之預付租金支票12張交付乙○○收執,嗣因乙○○無法依約提供申請工廠登記之相關文件,團聯公司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始發現上開廠房部分係屬違章建築,致其無法申請工廠登記,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述甚明。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罪之行為,方構成本罪。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除下列㈠之部分外,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㈠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以證人李明芳、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
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證人己○○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前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均屬已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之夫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地王公司營業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約僱人員李明芳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工商登記科約僱人員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廠房租賃契約1 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1 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1份、現場履勘照片17張、支票影本12張及經濟部工業局93年1 月8 日工中字第093050019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4年9 月30日某時許,代理威生公司,就威生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02 號之地王公司內,與團聯公司負責人丙○○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且曾收受46萬5 千元之押租保證金支票1 張及金額均為16萬2,750 元之預付租金支票12張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該租賃契約係地王公司介紹簽約,伊不清楚系爭廠房有部分是違建,也不知道該廠房不能為工廠登記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曾於94年9 月30日某時許,在地王公司,代理威生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鴻鈞,被告之子),就威生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與團聯公司負責人丙○○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並收受由丙○○所交付之46萬5 千元之押租保證金支票1張及金額各為16萬2,750 元之預付租金支票共12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無訛(分見甲○他卷第15頁及第57頁),核與證人即團聯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夫婿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分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中段及第87頁),復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使用平面圖及支票影本12紙等存卷可查(分見甲○他卷第25至29頁、第30頁、第32至33頁)。
足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簽訂該廠房租賃契約時,是否已知悉丙○○之承租廠房之用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結稱:「簽約當天我先生跟乙○○有交換名片,有提到我們承租廠房是要開設酒廠,我們還把開酒廠經營過程都有講到,... 」、「(當時乙○○對妳先生提出要做酒廠有什麼回應?)被告有說如果需要文件工廠登記相關文件,他都可以提供」、「(簽約前後乙○○是否有跟你或妳先生保證說可以設酒廠?)簽約當天有告訴我們可以申請酒廠,他說可以設酒廠去登記沒有問題」等情(分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下方及第79頁中段),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約當天你有沒有向丁○○或乙○○明確表示承租系爭廠房的用途?)非常明確,百分之百陳述向被告陳述承租廠房要做啤酒工廠。
乙○○有表示他會提供申請工廠登記之文件資料」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中段)。
雖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簽約當日曾明確告知被告承租廠房之用途是設置酒廠乙節,且互核一致,然此與證人即地王公司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團聯公司或丙○○或戊○○,承租方有無告訴你承租廠房的目的及用途?)沒有,他們只是問我可不可以工廠登記」、「(他有沒有告訴你承租廠房是要作酒廠?)沒有」、「(一般作房屋仲介難道不會詢問承租人承租廠房做何使用?依據你的經驗、專業不會問嗎?)我簽約當天有問丙○○,我問他你們公司做什麼的,他回答是作成衣的」、「(你是問丙○○你們公司做什麼還是問租廠房做什麼?)我是問他們公司做什麼,我沒有問他們租廠房的用途」等情不符(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中段及第138 頁中段)。
是證人丙○○、戊○○前揭證述,尚須佐以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不得僅憑渠等證述一致,即遽而採信。
㈢再證人丙○○及戊○○係因何故始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尋覓廠房乙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我原本汐止有廠房,因為我們擴建,有些機器放在違建的地方,我們被限定時間遷移,我們酒廠須設在工業區才可以被准許,所以找五股工業區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上方),且證人戊○○於審理時亦證稱:「(你如何找到被告的廠房?)我在汐止穎聰公司,後來因為設備增加放在違建部分,而被限期搬遷,因為團聯公司在五股工業區所以在五股工業區內找到地王公司... 」、「(本案發生前你是否知悉廠房內有部分違建情形可能無法申請工廠之事由?)我知道」、「(為何知悉?)因為原本在汐止的廠房就是這種情形。
因為設備增加所以將設備搬到附近的違建內,因為經人舉發所以才承租被告的廠房」等語明確(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下方、第94頁上方至中段),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亦提出財政部裁處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以佐其說。
然若依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述,渠等係因原廠房有違建致遭處罰而需搬遷始尋覓廠房,且亦知悉建物違建與否將影響工廠登記之核駁,衡之常情,渠等對於所尋得之廠房有無違建,必詳加注意,縱無法多方調查,亦可於查看廠房或簽訂租賃契約時,再三向出租方為確認,或將此重要之點列入租賃契約內,茲為日後發現違建時解決爭議之依據。
然證人丙○○於審理時卻證稱:「(你在簽約前有無實際看過廠房?)有」、「(該廠房是否符合你們的需要?)是的」、「(簽約當時你有無特地問被告或地王公司的人該廠房有無違建?)沒有」、「(為何沒有特地詢問?)因為我先生都看好了」、「(在簽約前妳先生有無向你提到有詢問被告該廠房沒有違建之事?)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可徵證人丙○○未曾向被告確認系爭廠房是否為違建,此實與常情相違。
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承租過程中曾詢問地王公司業務員吳坤林該廠房有無違建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下方),然其簽約時是否曾詢問被告違建一事,卻證稱:「我沒有問。
因為之前已跟吳坤林確認過,所以簽約時沒有再問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下方至94頁上方)。
另參諸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見甲○他卷第25至29頁),均無就此節另為約定,茲為日後發現違建時解決之依據。
是依證人林順蕊、戊○○之前開證述及該廠房租賃契約書內容等情觀之,實與渠等原稱尋覓廠房事由明顯相悖,否則對此重要之點焉有不再三詢問出租人(即被告),卻僅詢問仲介人員(即地王公司業務員吳昆林),亦不將此重要之點列入廠房租賃契約之理?則證人林順蕊、戊○○究係何因始另覓廠房,恐有可疑。
證人林順蕊、戊○○另覓廠房之原因是否與原廠房之違建相關既有疑義,則渠等於簽約時,是否會因原酒廠違建遭罰,而告知被告承租廠房之用途為設置酒廠乙節,亦值可疑。
即難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證人丙○○承租廠房之用途為設置酒廠,並曾當場擔保系爭廠房可設置酒廠之事實。
㈣雖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均證稱:於簽約當時曾告知該廠房可否為登記,被告曾告知可以登記;
嗣承租系爭廠房後,曾以系爭廠房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工廠登記時,因該廠房有部分為違建,致遭駁回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上方、下方、第87頁中段、第88頁上方),此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丙○○、戊○○有詢問該廠房可否為登記;
後戊○○曾告知無法為工廠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中段、第134 頁下方)。
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處人員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建物中若有違建將無法為工廠登記等語屬實(分見甲○他卷第93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第96頁下方、第99頁中段)。
雖可徵被告於簽訂本件廠房租賃契約時確曾告知證人丙○○、戊○○等人系爭廠房可為工廠登記,及另簽約後證人丙○○、戊○○申請工廠登記時,曾遭以系爭廠房有違建為由退件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廠房不能為工廠登記之事實。
況被告所代理之威生公司前亦以系爭廠房為營業場所,並就該廠房曾領取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乙情,此有威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各1 紙在卷足徵(分見甲○他卷第35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
是被告於簽訂該廠房租賃契約時,其主觀上是否已明知該廠房無法為工廠登記之認知,恐有疑義。
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一般工廠登記僅為書面審查,沒有至現場勘查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上方),另證人丁○○於戊○○告知系爭廠房無法為工廠登記後,亦曾以地王公司名義就系爭廠房之一部申請工廠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後認符合規定,並發予工廠登記證等情,有地王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4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152615號函及證人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述臺北縣政府函稿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足稽(分見甲○他卷第82頁、第83至85頁及第107 至137 頁),是若被告於簽訂該廠房租賃契約時,已明知該廠房中因有部分違建致將無法為工廠登記之事實,被告為達將系爭廠房順利出租以圖租金收入之利益,當可告知證人丙○○、戊○○可就合法建物部分提出申請即可獲准等情,然被告並未以此告知證人丙○○、戊○○,反卻滿口答應沒有問題,則其於簽約時是否已知悉該廠房無法為工廠登記,即有可疑。
是被告於簽約當時在主觀上以威生公司曾領工廠登記證,並於簽約時向證人丙○○、戊○○陳稱上情,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反其真意故為虛偽陳述,使證人丙○○、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
㈤另關於系爭廠房是否有部分屬違建乙節,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約僱人員李明芳於偵查中曾證稱:「(【提示測量成果圖,按即甲○他卷第69頁】經現場勘查,有無違章建築之情形?)依測量成果圖所示,ㄇ字形中間長條狀應係空地,上方所搭建的鐵皮屋頂,應係違章建築,在我們記錄裡並沒有申請案」等語屬實(見甲○他卷第91頁下方至92頁上方),並有證人李明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甲○他卷第98至106 頁),可徵系爭廠房確有部分為違建之事實。
然關於何時始發現該違建等情,證人李明芳於偵訊中曾證稱:「今年(按:97年)3 月我們已經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發拆除建物通知書給建物所有人」等語(見甲○他卷第92頁上方),且觀前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內所載之發文日期為97年4 月3 日即明,況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亦載明系爭廠房之違建部分非屬經強制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之違章建築,均足認臺北縣政府係於97年3 、4 月間,始通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該廠房有部分為違建之事實。
另綜觀證人李明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後所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查詢、系爭廠房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分見甲○他卷第101 至102 頁、第37至39頁),可徵系爭廠房中之違建部分均建築於威生公司自有之土地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違建部分是5 、6 年前興建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6 頁中段),是被告在5 、6 年前,在威生公司自有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中為增建,且均未曾遭檢舉或舉發為違建,則被告於簽約時(94年9 月間),在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系爭廠房有部分屬違建之事,亦有可疑。
再者,被告於委託地王公司辦理系爭廠房之承租賃事宜時,即已將系爭廠房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平面圖等文件交予證人丁○○;
申辦工廠登記,無庸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3 頁中段、下方及第142 頁下方),且有臺北縣政府受理工廠登記申請案標準作業程序查詢資料1 份存卷可查(見甲○他卷第74頁),是被告若早已知悉系爭廠房有部分為違建,又可從對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平面圖後即可得知,況申辦工廠登記時無庸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其當不可能將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交予證人丁○○收執,以免使他人知悉該建物有部分為違建之事實,然被告卻將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平面圖一併交予證人丁○○,更徵被告所辯稱於簽約時並不知系爭廠房有部分為違建乙事,應屬可信。
㈥再者證人丙○○、戊○○於簽訂廠房租賃契約前,曾至現場察看系爭廠房,且系爭廠房亦符合證人丙○○、戊○○之需求,租金亦無偏高與一般行情相符等情,業經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下方至84頁上方、第84頁下方至85頁上方、第95頁中段),可徵被告代理威生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團聯公司,就系爭廠房之外觀、實用性等物之利用價值,並未使證人丙○○、戊○○陷於錯誤之情。
另證人戊○○係於95年2 月7 日調閱系爭廠房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已發覺該廠房有部分為違建等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中段),亦有載有調閱日期為95年2 月7 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在卷可憑(見甲○他卷第31頁)。
另證人戊○○於95年2 月7 日發覺系爭廠房有部分屬違建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並為汐止酒廠之轉運站,且於95年9 月27日,繼續預付95年10月至96年9 月份租金予被告收執等事實,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中段),並有載有簽收日期為95年9 月27日之龍昇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色三麥)票據簽收回執聯1 紙存卷可參(見甲○他卷第34頁)。
是證人戊○○既發現系爭建物有部分屬違建,若此違建影響其工廠設立登記,並致其無法籌設酒廠而受損甚鉅,常情當可中止該租賃契約,或要求威生公司損害賠償,然證人丙○○、戊○○卻未如此,反而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並預付1 年份之租金予被告收執後,遲至97年1 月21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則團聯公司、證人丙○○、戊○○是否有因系爭廠房有違建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恐有疑義。
㈦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各項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簽訂本件廠房租賃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廠房有違建、不能為工廠登記並曾保證可設立酒廠等事實,亦即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系爭廠房有違建而故意隱瞞丙○○、戊○○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應無刑事法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